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女性,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省XX市XX区。2014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10月2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省XX市XX区。2017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芳芳、张鑫源(实习),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在XX市XX区XXXX一附院后门对面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场地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0.17克。经贵阳市共那句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帮助犯,仅仅陪同被告人罗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并未参与其中,且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范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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