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XX省XX市XX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7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8年10月18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申腾、王遥刚(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腾、王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XX市XX区某门口贩卖0.2克毒品给邓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市某区某门口贩卖0.2克毒品给邓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邓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二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廖书英
人民陪审员 涂正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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