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区XXX区XXX建材市场XA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骆某,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安某区路某号某幢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文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刘倩,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渝0106民初104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协议系其胁迫上诉人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在2011年6月8日已结算完毕,距今六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另在二审调查中补充提出被上诉人举示的送货单中并无上诉人文某某的签字,且未加盖公司印章,送货单载明金额等有涂改痕迹,不真实;付款协议和欠条均是在上诉人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补充提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文某某在一审中陈述,送货单上签字的吴某、陶勇、郭强、王平等人均系上诉人雇用的工作人员,代上诉人收货;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胁迫情形,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付款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某公司辩称,一、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011年形成的合同及相关单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其量只能作为一个辅助证据,因为上述材料是2011年形成,到2016年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过这笔货款,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第二,根据2016年1月16日的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对款项进行了新的约定,同时付款协议也明确了之前的相关材料全部作废。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一审中出现的证据可以证明付款协议是多年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追回债务的目的,采取了非正常的手段获取,付款协议本身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在一审庭审中文某某出示了一份欠条的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已经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为一个单纯的债权债务担保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以石材供应合同作为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依据是错误的,付款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文某某立即支付某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文某某直接支付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文某某以某某公司(甲方)名义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石材,合同暂定金额为1300000元左右,价格、规格具体见合同附件。交货地点:协信天骄名城。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200000元;2、乙方每送货至400000元,甲方即付款400000元,依此类推;3、乙方供货完毕,甲方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所欠货款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若乙方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文某某在案涉合同需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骆某在供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重庆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印章。
案涉合同所加盖的“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系文某某个人私自篆刻。
案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约定送货地点送货,案涉货物由文某某雇员吴某、陶勇、郭强、王平签收。
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某某公司共供应货物1300000元。2011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云建材厂(以下简称美云建材)转账650000元。2011年4月18日美云建材向文某某转账350000元。2011年4月22日,某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云建材厂转账650000元。同日,美云建材向文某某转账350000元。
2016年1月16日,文某某以某某公司重庆项目部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载明:“乙方(某某公司)在2011年为甲方(某某公司重庆项目部)签署了协信大学城景观工程石材供货合同并供货,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结算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今后所有在该项目送货资料作废。已付款1000000元,余款300000元特请公司扣除本人工程款支付”。
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云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骆某。
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称其系通过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介绍认识文某某,且介绍时称文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文某某坚称某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某某公司知晓其所使用的“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存在,并举示在合同中同样使用上述印章的《协信•天骄名城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认可其与文某某在多个项目上存在分包关系,但案涉合同签订时其并未与文某某存在分包关系,且其并未授权文某某签订案涉合同。某某公司坚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文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是某某公司;二、付款协议的效力;三、违约金如何计算。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文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一个条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于此点,要求某某公司应当善意且无过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某某公司诉称其系通过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介绍与文某某认识,且介绍时称文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某某公司陈述属实,但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涉及金额逾百万的情况下,仅凭案涉工程发包方的员工介绍即认可文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且有权签订如此大金额的买卖合同,明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某某公司举示的《石材供货合同》中,文某某在合同注明的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处签字,但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如此大金额合同并供应货物时向某某公司核实过文某某的身份,明显存在疏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
其二、虽然案涉合同加盖了“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但某某公司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所有,且文某某认可该印章系其私自篆刻。文某某虽举示了同样使用上述印章的《协信•天骄名城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不能当然证明其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采购石材。此外某某公司虽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经营的美云建材的经济往来,但美云建材与某某公司并未同一法律主体,某某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美云建材与某某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案涉合同有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及文某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印章确系某某公司授权文某某篆刻并同意文某某在案涉合同签署过程中使用该印章,且未证明某某公司知晓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在事后予以追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对于文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本案中,文某某未被授权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应属无权代理行为。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就文某某以其名义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进行追认,故案涉《石材供货合同》未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分别系某某公司与文某某。
二、付款协议的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文某某虽均辩称该付款协议系在某某公司的胁迫下书写的,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文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文某某的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该协议未对某某公司产生效力,某某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文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三、违约金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而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某某公司供货完毕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所欠货款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根据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文某某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则根据合同约定文某某应于2011年7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文某某并未主张要求调整违约金,且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要求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上诉人文某某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付款协议和欠条是在上诉人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
向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在一审开庭审理的时候向某正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其于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所以一审时没有办法出庭作证。关于2016年1月16日文某某签订付款协议和欠条的当天的情况是,向某的朋友与文某某是朋友,当天向某的朋友让向某去救文某某。向某到宾馆后,看到除了文某某,另外还有三个人在一起,其中有一个姓杨的人与向某相熟。为了让文某某顺利离开,文某某就手书了欠条,并且向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时,文某某在打印好的付款协议上签字。整个过程中,向某没有看见有人对文某某实施暴力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所作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文某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付款协议及欠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2016年1月16日的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付款协议的内容与文某某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的内容具有对应关系,且被上诉人举示了送货单对货物金额予以证实,上述付款协议既能够证明上诉人文某某欠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文某某对该笔货款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文某某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货款30万元。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文某某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减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违约金的性质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且自愿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此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减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某某公司作出新的陈述,文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0476号民事判决;
二、限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5920元,由文某某负担4571元,由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文某某负担4478元,由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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