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黎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张华,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腾,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被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杨涛,第三人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借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交往中被告告诉原告自己从事资金生意,如有朋友需要周转,可以提供资金支持。2013年10月,原告得知本单位同事第三人张华急需资金周转,遂将此信息告知被告,并愿意将第三人引荐给被告认识。被告称自己与第三人不熟悉,就委托原告代为向第三人出借资金,于是被告分两次给原告资金共人民币40万元整。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款后,当即将该款转给第三人周转,未约定利息和具体偿还期限。第三人借款后,原告也代为多次向第三人催索,第三人均称自己的钱正在诉讼过程中,一旦执行到位,就立即偿还所有借款。第三人借款后,被告就多次纠集社会人员前往原告单位及家中,采取胁迫等不正当行为方式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并强行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15年4月24日代为支付被告14万元,于2015年6月4日支付被告1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被告6万元,迄今为止,原告已支付被告近43万元,但被告却说原告所偿款项均为支付的利息。2017年3月29日,被告再次纠集社会人员多人前往原告单位威胁。采取耍赖、限制其人身自由、胁迫等方式,要求原告立即代为偿还所有借款,不然就必须重新向被告出具金额本金为90万元和违约金为20万元以及另行约定利息的“借条”。2017年4月25日,被告一如往常又到单位威胁原告,强行拿走原告贵阳银行工资存折一个(账号11×××59),当时卡中存款金额人民币913元。综上所述,采取胁迫方式迫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系可撤销合同。本案中被告为达催索借款目的,多次前往原告单位、家中对其采取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胁迫。当原告不愿代为偿还所有借款情形下,被告及其纠集的社会人员并强迫原告重新向其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90万元和违约金为20万元以及另行约定利息“借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借条”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黎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借款属实,被告对原告此前陈述借款80万,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后的诉讼事实变更不予认可。2、原告所称被告委托借款给本案第三人不属实,不存在任何委托的事实,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3、本案原告认为应当撤销的借条就本案而言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撤销事由,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在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具体的借款事实应当由白云法院依法认定。4、被告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找原告要钱是理所应当的,不存在任何原告所称违法法律规定的过激行为,相反原告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还款时间,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样违背了作为债务人应当还款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人张华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张华的借贷关系已经通过白云法院调解处理。2、第三人张华并未委托原告向被告借款,张华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法律关系。3、被告先后到原告的单位找原告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是原告与被告借款多少及借款约定,张华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某某称其分四次借给原告80万元,但原告黄某仅认可两笔借款,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黄某转账97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借到被告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15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黄某转账28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借到被告3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黎某某还提交了原告黄某于2015年12月11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为每月2万元,本息合计共9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债务。原告对该份《还款承诺书》三性均不认可,但认可签字和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2017年3月29日,原告黄某向被告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黎某某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共壹个月,全部本金于2017年4月28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人(黄某)将向黎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时,原被告在该份借条中备注:“以前所立字据(借条、借款)时间顺延至此借条为准,此日期前所立字据(借条)不能再向借款人黄某重复索要。”,原告黄某认为,2017年3月29日所立借条系在被告威逼、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黎某某以原告黄某为被告,将双方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黔0113民初字2304号,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黄某主张其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黎某某出具的《借条》,因对方采取了胁迫手段使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该份《借条》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黄某应就其被胁迫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2017年6月28日清溪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及2017年10月22日艳山红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被胁迫的情形,但该收条的内容无法反映被告强行拿走原告工资卡的情形存在,且该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并非借条签订的2017年3月29日,不能证明借条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而清溪派出所的《接警记录》的内容仅载明原告自称在2017年3月29日18时许被黎某某在其单位门口办公室语言威胁将原本80万元的借条改签为90万元,该所做备案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艳山红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也仅载明原告称其门锁被不明物品堵住,民警到现场了解到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门锁被异物堵住,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两次报警时间均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后,且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胁迫,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贵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以事件发生时间较长,无法提供录像为由,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条》系被被告黎某某胁迫签订的,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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