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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阳光业主委员会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28 15:17:3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3民初3006号

拒交物业费.jpg

原告:某某阳光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某某阳光小区。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现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系杨某某的丈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阳光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阳光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12年10月在白云区住建局、红云社区和居委会的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和合法程序成立的某某阳光业主委员会,因小区最初的物业费0.5元/平方过低,无法聘请到物管公司,原告不得不担任起小区临时物管的责任,聘请保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维护并支付费用。被告系某某阳光x栋x单元x号的业主,面积170平方米,自2014年起便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有异议;业委会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房屋漏水问题经多次反映未处理,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认可;被告缴纳了少许垃圾费,其他费用因原告不作为故不缴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某某阳光业主委员会成立相关资料:某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某某阳光小区管理公约公示、某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某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大会议事规则、某某阳光小区业主大会议程、某某阳光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人员名单公示、委员选举选票,上述资料于2012年8月7日贴在小区里面,证明原告成立的经过。

3、销货清单、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为管理维护小区产生的费用情况,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

4、合同,证明在小区内安装监控产生的费用。

5、律师函、物业费催缴通知书、拖欠物业费的业主汇总表,证实经原告催缴物管费的事实。

6、物业费参考标准,证实原告参照相关标准,按0.6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楼顶防水处理收据、装修合同、重新处理房屋付款收据、房屋漏水情况图片,证明原告没有尽到作为小区业务委员会的义务,且在收取费用后没有更好地解决问题。

经质证,原告某某阳光业主委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被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

结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某某阳光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成立,成立后负责小区内管理,并按0.6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该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系某某阳光x栋x单元x号的业主,房屋面积170平方米,自2014年起,被告除支付少许垃圾管理费外,以原告不作为、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继续缴纳其他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某某阳光小区未聘请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实际代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经核算,被告房屋170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02元(即0.6元/平方×170平方米),2014年至2017年7月,共43个月,金额为43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80元的诉请,虽请求的金额小于实际应交金额,但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不作为、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继续缴纳物业管理费,若其认为原告存在不作为、服务不到位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可另案主张,而不应作为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阳光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费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次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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