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xx号x幢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某某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xx批发市场xx厅楼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省xx市xx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石材采购合同》是伪造的,上海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海某某公司未能参加诉讼致使丧失抗辩机会,并非上海某某公司的原因,文某某无权代理上海某某公司参加诉讼;3、原判决认定云岩区工地石材货款36383.4元由上海某某公司承担缺乏证据证明。上海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贵州某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文某某是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文某某个人没有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文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中,文某某持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书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的证据的问题。上海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2017年4月21日形成的《收缴、销毁印章登记表》,虽然该证据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但是不足以认定本案中《石材采购合同》是伪造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关于程序问题。原审中文某某持上海某某公司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委托书,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在依文某某确认的地址向上海某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对云岩区工地石材货款36383.4元的认定问题。原审中,贵州某某某公司对此提交了4张供货单予以证明;文某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可。故原判决认定云岩区工地石材货款为36383.4元,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上海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秋红
审判员 毛永鸿
审判员 隋凤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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