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住址:贵阳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吕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文化娱乐中心(普通合伙),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
执行事务合伙人:翟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文化娱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文化娱乐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4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4万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9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质保金,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某KTV供应蔬菜、肉类、干货、粮油等厨房食材,合同对30万元质保金作了相应确定。双方签订合同且被告正式营业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的某KTV厨房供货,因被告经营不正常,向原告提出终止合作,不让原告再继续向其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但30万元的质保金被告一直未退还,经原告多次主张至2017年7月总计退还16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终止合作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定在1个月内全额退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应当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向原告承担日1%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请判如诉求。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文化娱乐中心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8月25日出具了两张金额为200000、100000元的收据(注明为“厨房食材质保金”)给原告。同时约定“如甲方(指原告)有特殊原因要求退场,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指被告),乙方应无条件一次性退还质量保证金给甲方,不得借故推迟退还保证金,如推迟每一天应按1%向甲方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蔬菜质押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正),2017.10.30号全款付清、某”。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供货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其质保金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订立供货合同后,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及欠条,足以认定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文化娱乐中心(普通合伙)尚欠原告质保金140000元属实。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虽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借故推迟退还保证金,如推迟应按日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滞纳金”),但原告起诉时主张以14万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法律依据;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付清全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从次日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文化娱乐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梁某某质保金140000元。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文化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质保金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文化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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