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阳光业主委员会,地址:贵阳市白云区某阳光小区。
负责人:彭某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男,xxxx年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某阳光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聂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阳光业主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至2017年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白云区住建局、红云社区和居委会的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和合法程序成立的某阳光业主委员会,因小区最初的物业费0.5元/平方过低,无法聘请到物管公司,原告不得不担任起小区临时物管的责任,聘请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维护并支付费用。被告系××阳光××栋××单元××号的业主,房屋面积133平方米,自2014年起便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增选决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费用支付单、用工协议书,证实原告为管理维护小区产生的支出情况,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
3、律师函、物业费催缴通知书、拖欠物业费的业主汇总表,证实经原告多次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催要未果;
4、公告,证实物业费按0.6元/平方计算。
被告聂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时来到法庭,向本院陈述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而原告承诺解决至今未解决,故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费。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某阳光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成立。成立后负责小区内管理,并按0.6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该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系××阳光小区××栋××单元××号的业主,房屋面积133平方米,自2014年起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某阳光小区未聘请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实际代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经核算,被告房屋13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79.8元(即0.6元/平方×133平方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聂某以原告未解决房屋漏水问题为由拒绝继续缴纳物业费,若其认为原告存在不作为或服务不到位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可另案主张,但不应作为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阳光业主委员会支付物业管理费319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某阳光业主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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