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xx省xx市xx区,现住xx省xx市xx区。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某及辩护人范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犹某在贵阳市xx区x路xx号x单元x楼xxx房间内打麻将时,趁被害人鲁某不备,将其放在卧室门后的一个布包盗走,布包内有酷派牌Y1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面值500元港币一张、贵阳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公交车乘坐卡一张。被盗的贵阳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已由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犹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犹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犹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犹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赔赃款、赃物,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 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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