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予以释放(实际羁押3个月4日)。2018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某区x栋负一楼地下停车场电梯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保管的一辆黑色的仿福喜牌摩托车(车架号LCS4BJT14H1000043)窃走,正准备转卖给杜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8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地下停车场负一楼,趁无人之机,将一辆紫色的精仿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窃走并低价卖给杜某。
2018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某区x栋x单元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一辆GY6巧克踏板车窃走并低价卖给杜某。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未查清;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某区x栋负一楼地下停车场电梯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保管的一辆黑色的仿福喜牌摩托车(车架号LCS4BJT14H1000043)窃走,正准备转卖给杜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未查清,经查,对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刑初1808号刑事判决书对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个月4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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