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波,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8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超、胡兴涛(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吴波、张超、胡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与王某、“小海”、“江某”、“小建”(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xx路某酒店,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王某、“小海”、“江某”、“小建”以事先商量的用微信招揽客人与客人开房的方式进入某酒店306房间内,使用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唐某1支付“嫖资”、“出台费”和打车费共计人民币3750元。2018年4月27日、5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只是伙同张某某等人去玩的。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没有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动给的押金。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与王某、“小海”、“江某”、“小建”(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xx路某酒店,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王某、“小海”、“江某”、“小建”以事先商量的用微信招揽客人与客人开房的方式进入某酒店xxx房间内,使用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唐某1支付“嫖资”、“出台费”和打车费共计人民币3750元。2018年4月27日、5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2月5日1时34分,被害人唐某1称其于2018年2月4日22时左右,在贵阳市高铁东站通过微信认识一名陌生女子,随后被对方以有偿发生性关系为由骗取其到xx路某酒店,随后在306房内被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950元和微信转账人民币2800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过程;
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1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辨认;王某对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进行辨认;
7、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唐某1、被告人蔡某某及王某对监控视频进行指认;
8、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参与分脏情况;王某收取被害人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用微信转款给被告人等人人民币3600元;
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张某某、“小海”聊天情况;
10、指认照片,证实张某某对其使用手机进行指认;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带着我打车到了xx路的某酒店门口,张某某等三人就带我上楼去房间找被害人收钱,我先进去跟被害人聊天,我拿出手机向客人收取了800元的嫖资,过几分钟张某某等三人就来敲门,他们进房间后张某某就让我去卫生间躲着,我听见他们找被害人收取“出台费”,主要是张某某在负责谈,我听见被害人说没有钱,张某某就与被害人争吵起来,我听见张某某叫被害人拿手机给他看,过了一会我听到微信收到收款的提示音之后,我就从厕所出来了,张某某就让被害人把微信交易记录删除了,张某某他们就出去了;过了三分钟左右我就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让我赶紧走,我就从酒店出来,在楼下路边见到张某某他们;我收取了800元的嫖资和150元钱的打车费;张某某一般出来身上都带有一把折叠刀,当天我从酒店离开后,我摸他的裤子荷包时,摸到他腰上别有一把刀;
12、被害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提出来用跑“微单”方式,安排女生和嫖客在酒店见面后,然后我们再去乘机找理由去收取“出台费”,一般都是我负责在酒店楼下放风,王某负责先到房间和客人见面,张某某、“小海”、“小建”负责上到房间找理由收取“出台费”,我只知道张某某平时带得有一把折叠刀,我不清楚当天他带没有,只是平时听他说不带刀不安全;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初的一天,蔡某某接到一个“微单”,于是蔡某某就叫我、“小海”、“小江龙”带着“小雪”去xx路的某酒店,蔡某某叫我们去房间,他在酒店楼下等我们,于是我们就送“小雪”到房间,我们一起进入房间,被害人拿了800元现金给“小雪”,接着“小海”叫对方支付2800的“出台费”,被害人不愿意给,“小海”说不拿也得拿,我说不给的话我们老板上来的话就不好说话了,“小海”拿起房间里面的玻璃杯敲桌子,我拿起一个烧水壶吓唬被害人,被害人看见我们气势汹汹的,就用手机转了2800元给“小海”,我们收到钱以后就下楼找蔡某某;
14、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那名女子敲门,我将房门打开后,她进到我的房间,并叫我把之前谈好的800元付了,于是我用微信转给她800元,接着她去洗手间,大约2分钟左右,我听见有人敲门,她从洗手间出来去开门,进来了三名男子,他们进来后就把门关上,其中一个较高的男子让我先付2800的“出台费”,我说没有这么多钱,我看到一个背单肩包的男子从包里拿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弹簧刀出来,并叫我打开微信钱包给他看是否有钱,我说只有2300元,该男子说必须给2800元,并让我从绑定的银行卡提现500元,我将2800元转给背单肩包的男子,之后将我手机中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删除了,三名男子就离开了,那名女子在我房间等了10分钟左右,并叫我拿300元打车费给她,我给了她150元,她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只是伙同张某某等人去玩、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没有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动给的押金的辩解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联系接单、在酒店放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唐某1不敢反抗,并强行劫取被害人唐某137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否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参与威胁被害人唐某1,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式劫取他人人民币37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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