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法律援助)王家训、王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家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山南路花果园某区对面E车之家门面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的一部粉色VIVO牌Y75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物被被告人销赃挥霍。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多次讲述被盗手机型号价格不一致,证人也无法证实被盗手机型号,无法确定手机的真实价格,故公诉机关以被盗手机型号为VIVO牌Y75型,价值人民币1100元作为本案涉案金额不当,被告人无罪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山南路花果园某区对面E车之家门面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走被害人的一部粉色VIVO牌Y75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物被被告人销赃挥霍。
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现场视屏监控及截图,被害人报案经过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被害人多次就被盗手机价格,型号的陈述,证人证词及物价鉴定,以及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情况,可以锁定被盗手机为VIVO牌Y75型,价值人民币1100元,符合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公诉人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前科犯罪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盗手机,被害人就价格、型号的多次陈述,其陈述说明手机的价格、型号、外观等基本一致,证人证词均证实被害人使用手机与被害人表述基本吻合,物价鉴定固定了手机的价格,符合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故辩护人所提意见无理,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VIVO牌Y75型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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