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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25 13:19:4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120号

故意伤害 贵州著名刑事辩护律师.jpg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199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某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兵、王遥刚(实习),某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州省大方县,现住某阳市云岩区。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彭华锋,某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万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兵、王遥刚、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坝路万科大都会某酒吧喝酒期间,因喝酒问题与廖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等人与廖某等人发生抓扯、打架,被告人罗某持刀将被害人廖某大腿、腹部、手臂等部位杀伤。廖某等人将被告人罗某的面部打伤。经某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下腹部损伤致膀胱破裂为重伤二级,下腹部、右阴囊、右前臂及右大腿瘢痕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4607.4元。并当庭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证明、担架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认可,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民事部分表示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坝路万科大都会某酒吧喝酒期间,因喝酒问题与廖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等人与廖某等人发生抓扯、打架,被告人罗某遂持刀将被害人廖某大腿、腹部、手臂等部位杀伤。经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下腹部损伤致膀胱破裂为重伤二级,下腹部、右阴囊、右前臂及右大腿瘢痕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2月31日3时许,被害人在本市云岩区中坝路万科大都会某酒吧喝酒时,与被告人等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害人被对方用刀将其腹部、右手手腕、右大腿杀伤;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4月10日15时40分,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将被告人抓获;

4、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所使用手机;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廖某、证人罗某、廖某2对被告人罗某进行辨认;

6、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罗某告诉其朋友“小刚刚”,其在某阳杀到人了,杀了四刀;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对案发现场指认;

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与被害人等人在某酒吧喝酒并产生矛盾,随后被害人等人有三人先出酒吧,还有两个在酒吧里面,我就准备离开酒吧,当我走出酒吧门口时,被害人就将我拉了出去,并用手臂夹住我的头,当时还有一名男子拿着木棒打在我的鼻子和头上,并对我拳打脚踢,随后我就使用挂在钥匙上的一把小刀乱往对方身上刺了几下,对方的膀胱附近被杀了一刀,其余三刀我不知道杀到了哪个位置;后来朋友“水果”就过来把我抱住,不让对方打我,当时我就坐在酒吧门口,我满脸都是血;

9、被害人陈述,证实与被告人罗某在某酒吧喝酒并产生矛盾,我们几个就站起来往外走,走到酒吧门口,罗某他们几个人就不准我们走,双方在酒吧门口就发生了语言冲突,突然间就打了起来,我和罗某扭打了起来,之后被罗某打中了一下肚子,我感觉痛了一下,就走开了,之后站在一边发现腹部在流血,廖某2过来将我扶在一边坐着休息;

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几个朋友和廖某2的姐姐在一起喝酒,喝了一会以后,廖某2的姐姐的几个朋友过来和我们一起喝酒,随后双方发生矛盾,3时许,我们五个人就出门了,在准备坐电梯时,对方几名男子从酒吧出来,对方一名男子走到我面前,一拳打在我的右边肩膀上,旁边几个人上去拉他,但根本拉不住,他继续殴打我,我被打了几下以后,也开始殴打对方,双方就围在一起互相殴打起来,打了一会,听见谁说廖某被刺伤了,双方都没有动手了;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突然听见酒吧外面在打架,我从酒吧里面出来,把王建波拉回来,看见王建波的肚子被划伤,右大腿被划伤,看见一名男子在酒吧门口蹲着,受伤还在流血,罗某头部好像也受伤了,看见一名男子拿了一根木棍;

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五个人和廖某2的姐姐在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廖某2的姐姐的几个朋友从另外一桌来和我们一起喝酒,随后双方发生矛盾,3时许,我们几个说这个酒喝得没意思,走了,我们五个人就出门了,在准备坐电梯时,对方几名男子从酒吧出来,一名穿灰色羽绒服男子辱骂罗某,并打了罗某一拳,我就上去拉他,对方几名男子以为我要殴打他,就开始对我们进行殴打,我们就开始还手,双方就开始互殴起来,打了一会,我看见廖某倒在地上,我上去扶他,说廖某被刺伤了,廖某2的姐姐就上去劝架,双方就停手了;

13、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我们五个人和我姐还有她的朋友在喝酒,喝了一会以后,罗某就过来找我姐喝酒,双方就在一起喝酒,随后双方发生矛盾,我们就准备走了,走到门口时,有一名陌生男子叫我们不要闹,开始劝我们,罗某就过来指着我们几个人开始骂,双方就开始抓扯起来,当时我想去拉架,但是这名陌生男子就拉着我,叫我不要去打架,双方打了两分钟左右,廖某发现他的大腿上有血,我叫他们报警;

14、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实我和廖某等人在某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我看见罗某,我们就和罗某等人拼桌一起喝酒,31日1时许,我就去结账,结完账出来,我看见罗某和廖某2在抓扯,我就上去劝架,将双方拉开,罗某和他另外两个朋友就离开了,我看廖某坐在地上,廖某说他被杀伤了;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店内有一桌客人在吵架,31日4时许,我听见门外在争吵,我出去看见有两帮人打了起来,我就去劝架,一名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拿着一把折叠刀在刺别人,我上去拉他的时候,他用刀向我右边大腿刺来,之后又刺向我右边腰部,接着他抬头,发现刺错人了,急忙把刀收起来站在一边去了,我继续劝架,将双方都劝开,我就回店里面了;

16、某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廖某下腹部损伤致膀胱破裂为重伤二级;廖某下腹部、右阴囊、右前臂及右大腿瘢痕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收入证明,担架费凭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不认可。

关于被告人罗某提出的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持刀将被害人杀伤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无前科,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某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判处赔偿;其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罗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省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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