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贵阳市南明区某商场保安,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7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刑满释放。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兰、周志香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兰、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某xx酒店x楼电梯间内,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0.25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0.2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杨青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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