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28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XXX1021XXX1107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XX号X单元附X号。2018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丰江,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丰江、胡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青年路城南风竹苑X单元XX楼贩卖0.34克毒品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4克及作案工具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品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晓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