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420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外号小玲玲,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柯成银(实习),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幼强,李晓晓,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李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李某、金某及辩护人彭幼强、李晓晓、李国兵、王平、柯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平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南明区桃园路附近,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返回家中后与被告人金某共同吸食一部分。同日20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提出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金某,被告人李某将从被告人平某处购买的剩余毒品包装好后,伙同被告人金某在本市云岩区黄金路头桥派出所门口,由被告人金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李某将该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毒品疑似物0.3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被告人平某。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李某、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金某、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平某、李某、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坦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本案系犯罪引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金某、平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坦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被告人李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本案系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系犯罪引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李某、金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李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平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平某、李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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