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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6 17:02:19, 已有人参与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7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xx3年xxx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xx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2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不符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第一、双方在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中均已同意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上诉人的馨安适品牌纸尿裤以及上诉人经营的其他货物,销售上述两项货物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乙方)在上诉人(甲方)指定城市区域内全面代理销售上诉人旗下产品:1、馨安适品牌纸尿裤系列产品;2、上诉人旗下其他产品(以甲方向乙方授权的产品目录表为准)。在馨安适品牌纸尿裤第二批L码以上货物出现轻微掉毛现象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一方面同意被上诉人退货,另一方面也以发布公告的形式授权被上诉人等所有区域经销代理可以销售上诉人的云南白药眼罩、云南白药卫生巾等上诉人代理销售的产品。因此,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上诉人的产品目录进行销售、开拓市场,而非仅限于向上诉人要求对纸尿裤产品发货。第二、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销售的纸尿裤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首先,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上诉人出售的第二批L码以上的纸尿裤产品存在掉毛现象,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其他批次的产品存在掉毛现象及质量问题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前已提交由第三方质量检验机构即福建省浆纸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对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多个时期多个批次产品进行检验,其结果均符合国家纸尿裤质量标准及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由此可见,上诉人所供纸尿裤货品符合国家标准。最后,从合同约定来看,上诉人与各经销商之间并未约定交付的货品批次及型号,只约定上诉人可以代替经销商直接向终端消费者发货。那么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即便经销商已经下单,但上诉人也只能根据经销商提供的收货人及收货地址依次发货。此外,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内,第二批次L码以上的货品仅占有一小部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第三、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积极履行自身合同义务。首先,为了实现双方共赢的局面,也为了扩大云南白药纸尿裤作为国有品牌的影响力,上诉人采取了以下各种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积极拓展市场,开展培训,参加各种展会,在淘宝、微商城及线下多种渠道全面开设店铺等。其次,虽然掉毛现象并不在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范畴之内,也不在双方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约定范畴之内,但上诉人也尽其所能与云南白药及面层厂家做好沟通工作,提升产品品质,防止类似瑕疵问题的再次产生。最后,上诉人也采取了各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在客户向上诉人反映纸尿裤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掉毛等情况时,上诉人第一时间成立调查小组,调查掉毛原因并将相关调查情况及时反馈云南白药公司;2、及时发布多个公告,告知各个区域经销商(包括未向上诉人反映存在掉毛问题的经销商)关于第二批次L码以上产品存在掉毛现象;3、在未得到产品生产商云南白药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身承担损失,承诺换货及出台其他补偿政策;4、积极联系区域经销商将所涉及的第二批次L码以上掉毛产品邮寄回上诉人,运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收到寄回的货品后按照流程向各个区域经销商换发货品。甚至承诺只要是第二批次L码以上产品即便未拆封使用也可以寄回公司;5、上诉人给予所有区域经销商5%的市场扶持(物料或货币),提货系统内的余额可以免费增大,同时也可以提取上诉人旗下其他产品;6、上诉人已经找到瑕疵问题的根源,现已完全解决,并已经扩大生产,在2018年11月底支持全面提货。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不存在,掉毛现象也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具备解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的条件。二、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签订后,该合同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不可能随便就可以解除,解除合同也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行为符合以上可以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完全不影响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目的的实现,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所做的工作,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此外,上诉人充分尊重被上诉人及其他区域经销商的意见,随时做好为他们服务,完全不影响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的正常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三、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动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包括换发其他产品(卫生巾等非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产品)。四、一审法院计算预付货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预付货款为50000元,而非55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补充陈述:关于货款的问题,应当是50000元货款加上5000元保证金,而非55000元货款加上5000元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也换过眼罩,涉及金额是5490元。所以,货款应当是21290元加上5000元保证金。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都可以印证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法销售,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行为不客观,有恶意因素。三、关于货款金额,一审中已经双方当庭确认并签字,上诉人再次提出异议,不应当予以采信。四、对上诉人补充的内容予以认可,“预付货款”上有笔误,但是一审判决保证金和剩余货款金额完全准确,也经过双方当庭确认核对,故不同意上诉人主张应该再扣除5000元的上诉补充意见。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杨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承包协议》,某某公司返还杨某某货款及保证金31730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向杨某某承担延期利息;2、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暂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杨某某某某公司签订《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指定杨某某为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馨安适品牌纸尿裤系列产品的唯一销售承包方,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杨某某出具了《云南白药馨安适婴儿纸尿裤独家经销商授权书》一份。在合同签订前,杨某某已按照双方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及预付货款55000元。杨某某2018年3月14日下单,某某公司自2018年3月27日起陆续向杨某某发货,后因发现某某公司提供的纸尿裤存在掉毛严重的质量问题,杨某某退回部分纸尿裤,更换了部分卫生巾,至今尚余货款26780元。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发布公告一份,载明:“致广大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代理伙伴,鉴于之前两个月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各城市合伙人未能有效推进开发市场,……解除顾虑,公司特发布正式官方公告,所有已正常签约的纸尿裤城市代理商(合伙人)的代理承包协议即《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在原签订日期的基础上,自动延期一年,已有权益不变,即时生效。”同时义乌某某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邀请杨某某等区域经销商签署,但杨某某未与其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及预付货款55000元,但由于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馨安适纸尿裤)存在掉毛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杨某某无法正常销售,构成违约,致使杨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杨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产品仅存在一段时间的轻微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完全解决瑕疵并扩大生产,质量检测都是合格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杨某某作为婴儿纸尿裤的区域代理商,其合同目的是销售其代理的产品,而某某公司提供的婴儿纸尿裤存在掉毛现象,直接影响纸尿裤的使用体验,导致杨某某无法正常销售其代理的纸尿裤产品;且某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解决纸尿裤产品掉毛问题的主张,因此,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尚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杨某某要求全额退还其预付的货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保证金为5000元,尚余货款为26780元。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自2017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可支持自杨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二、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保证金5000元及货款26780元,合计31780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杨某某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杨某某负担155元,由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在与某某公司签订《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前,已按照双方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及预付货款50000元。除前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产品销售承包协议是否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予解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双方在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产品范围不仅限于馨安适品牌纸尿裤,还有上诉人经营的其他货物。但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协议系《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甲方(上诉人)指定城市区域内全面代理销售甲方旗下产品:1、馨安适品牌纸尿裤系列产品;2、甲方旗下其他产品(以甲方向乙方授权的产品目录表为准)”。

而对于“甲方向乙方授权的产品目录表”,协议中并无相关附件,上诉人亦未提供,反而在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云南白药馨安适婴儿纸尿裤独家经销商授权书》,授权书中明确载明“……按合同约定,负责云南白药馨安适婴儿纸尿裤的销售与服务”。因此,涉案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代理销售的产品系馨安适品牌纸尿裤。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馨安适品牌纸尿裤存在掉毛现象,上诉人亦在2018年7月5日的公告中确认“……之前两个月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各城市合伙人未能有效推进开发市场……”。纸尿裤作为婴儿使用品,存在掉毛现象必将直接影响纸尿裤的使用,从而导致该纸尿裤产品无法正常销售,被上诉人签订涉案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主张其已解决掉毛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权以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涉案产品销售承包协议。另,关于尚欠货款问题。被上诉人认可其实际预付货款金额为50000元,且原判亦按被上诉人预付50000元货款计算应返还货款金额。鉴于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兑换价值5490元的眼罩,原判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收货物价值确定由上诉人返还26780元预付货款正确。上诉人要求在应返还的货款中再扣减5490元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黄良飞

员 宋文茹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吕倩茜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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