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刑初9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欲以虚构的“祖传中药秘方药包”为传销商品,以网络平台为传销发展载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非法获利。而后,邱某某有偿委托深圳市同立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其设想开发出“东方文化电商平台”,并与相应微信公众号链接,其可以通过管理账号在后台任意设定、修改药包数量、价格,任意设定药包涨跌的K线图,开启、关闭充值和提现通道,查看会员信息、数量等。在该平台注册并充值200元购买2包药包,即可成为会员。会员在充值后不可以自主决定购买多少药包,而是邱某某在后台强制将会员余额兑换成药包数量券。每个会员发展下线可以获得相应积分,用于兑换药包或者提现。该平台所收取的传销会员充值款被转移至邱某某及其妻子温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经技术鉴定:该传销平台从2017年4月6日开始运作,直至5月3日被查停止运作,共发展传销会员6561人,分为9个层级,共骗取传销会员充值款1034181.01元,传销会员通过该平台提现157272.4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承认控罪,称系统上线前有进行测试,测试的充值金额大约为20000多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有同一会员注册多个会员号的情况,系统测试的金额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欲以虚构的“祖传中药秘方药包”为传销商品,以网络平台为传销发展载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非法获利。而后,邱某某有偿委托深圳市同立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其设想开发出“东方文化电商平台”,并与相应微信公众号链接,其可以通过管理账号在后台任意设定、修改药包数量、价格,任意设定药包涨跌的K线图,开启、关闭充值和提现通道,查看会员信息、数量等。在该平台注册并充值200元购买2包药包,即可成为会员。会员在充值后不可以自主决定购买多少药包,而是邱某某在后台强制将会员余额兑换成药包数量券。每个会员发展下线可以获得相应积分,用于兑换药包或者提现。该平台所收取的传销会员充值款被转移至邱某某及其妻子温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经技术鉴定:该传销平台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运作,直至5月3日被查停止运作,共发展传销会员6546人,分为9个层级,共骗取传销会员充值款1032243元,传销会员通过该平台提现157272.41元。期间4月12日、24日,邱某某两次在后台关闭提现通道。5月3日,部分传销会员发现该平台不能提现,且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K线图仍显示药包价格在上涨,察觉被骗遂报警。民警接警后立即查封该传销平台,并对邱某某进行通缉。6月30日至7月6日,邱某某在得知案发后,通过其妻子温某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和平安银行个人账户偿还部分传销会员被骗款项共计617688.2元,余款尚未偿还。2017年9月21日,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1台、温某尾号为8179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印章一批、U盾2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邢某、宋某、刘某、温某、杨某2、沈某的证言、作案电脑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软件系统开发协议书、笔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络转账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银行交易记录、传销平台会员信息、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传销平台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创立网络平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在平台上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平台上线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庭审中亦称平台正式上线时间为2017年4月6日或者7日,证人刘某的证言也证实该平台在2017年4月6日之前都是邱某某自己在测试平台。经核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电子数据中的出、入金基本明细表和用户信息表均是鉴定机构从“东方文化电商”平台后台系统中所提取,被告人邱某某以及证人杨某1、刘某均对后台的数据统计功能予以认可,显示入金基本明细是从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其中2017年4月6日的充值明细显示入金用户为“测试账号”,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传销平台正式上线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则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6日累计的1938.01充值金额作为测试金额应当在传销资金中予以剔除,本案传销资金认定为人民币1032243元。同理,系统后台导出的用户基本信息中2017年3月30号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用户15人也应当认定为测试账号在总会员数中予以减除,剩余的会员数每一个账号均对应相应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并无重复,应当全部认定为该平台所发展的传销会员数,总计6546人。被告人邱某某所称有测试金额的部分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有测试账号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累计已达120人以上,仍然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平台上线不到一个月即被查处,犯罪实施时间较短,虽然发展的会员人数众多,但涉案金额1032243元未达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邱某某已经通过其妻子退还大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款,结合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屏1台、印章一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银行卡一张、U盾2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兼)
书 记 员 王 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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