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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24 13:27:31, 已有人参与

广西某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刑初1091号

贵阳合同诈骗刑事辩护律师.jpg

公诉机关广西某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是贵州习水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冯仲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和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建机公司)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罗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广西某某建机公司分七次购买了总价人民币2792901元的七台塔式起重机和一台升降机等机械设备,广西某某建机公司为罗某在某公司的融资租赁做担保。合同约定:由罗某向某公司交付总价10%作为保证金和交纳首期租金即可将设备交付使用,设备所有权完全属于某公司,某公司再向罗某进行全额出租,罗某按合同要求每月按期交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发给罗某指定的工地使用,但罗某在拿到塔式起重机和升降机等设备后,立即非法转卖部分机械设备,拒不缴纳大部分租金,交转移其余机械设备后逃匿。其行为导致广西某某建机公司代偿了罗某在某公司的租金共人民币1989138.94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与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建机公司)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罗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广西某某建机公司分七次购买了总价人民币2792901元的七台塔式起重机和一台升降机等机械设备,广西某某建机公司为罗某在某公司的融资租赁做担保。合同签订后,罗某向某公司交付首期款,某公司依约将设备交由罗某使用,罗某在拿到塔式起重机和升降机等设备并缴纳少额租金后,即破坏设备监控系统并更换出厂编号,将机械设备进行转卖,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及偿还其他债务,拒不缴纳剩余租金,经公安机关劝导仍逃匿,导致广西某某建机公司为其代偿某公司租金人民币1989138.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广西某建机公司报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规劝罗某投案的录音,证实罗某因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经侦大队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公安机关对罗某进行了规劝投案,但罗某拒绝投案。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便衣大队在西秀区“011”大院将罗某抓获。

4.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合格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发货清单,证实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罗某与广西某某建机公司及某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广西某某建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由罗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和广西某某建机公司分七次购买了七台塔式起重机和一台升降机等机械设备,广西某某建机公司为罗某在某公司的融资租赁做担保,上述产品均检测为合格产品。合同约定:由罗某交付总价的10%作为保证金和交纳首期租金即可将设备交付使用,之后罗某按合同要求每月按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罗某超过三期未交付租金的情况要代罗某交付租金并将设备进行回购。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需保证GPS定位仪每天24小时正常开通,如果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无法开通,必须立即告知供方,供方派技术员去处理。

5.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3日出具罗某购买设备的发货明细表,证实广西某某建机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向罗某发货7台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9月4日发货一台施工升降机。

6.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广西某某建机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罗某支付首付款及租金明细》、广西某某建机公司4月20日出具的《罗某支付首付款凭证》、《记账回执》,证实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罗某共向某支付租金1110009.08元人民币。

7.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罗某合同广西某某建机公司垫付明细表》、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说明、《罗某支付租金及建机公司垫付罗某的证据材料》、《罗某支付租金及某建机公司垫付罗某的证据材料》,证实罗某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与广西某某建机签订了7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总金额2792901元,以上合同约定罗某自主选择广西某建机公司设备,在某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罗某应向某支付的租金总额为3120972.66元。因罗某不按时向某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3月20日,广西某某建机公司代罗某向某垫付租金共计1989138.94元。

8.合同钱款明细表,证实罗某确认其拖欠其签订的本案融资合同租金合计1847772.65元人民币(未包含滞纳金、利息)。

9.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证实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机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罗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七份,因承租人罗某违约,七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下的设备已全部转移至广西某某建机公司。

9.广西某某建机公司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7日,罗某与广西某某建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1540R-HR),合同金额42万元,合同标的为QTZ5512塔机一台。合同约定通过办理融资租赁的模式购买设备。签订合同后,罗某于2013年5月8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首付租金10%,保证金10%)共计8.4万元。在融资租赁合同还没有审批通过的情况下,考虑到客户急需设备进场,公司先将塔机发货给客户使用。2013年8月22日,该销售合同对应办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华某公司审批通过,第一笔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但该客户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租金,作为担保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垫付义务,于2013年9月25日,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罗某的租金1209.54元。

10.《反担保合同》,证实因罗某资金困难,广西某建机公司多次为其支付租金给华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日,罗某应偿还广西某建机公司垫付的租金1004117.03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每月30日前,罗某应支付167352.84元给广西某建机公司。

11.广西某建机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GPS功能说明,证实GPS通过手机2G网络的GPS模块实现定位功能,使用手机流量与服务器连接,系统远程控制现场机器的开停机、运行是否正常和地图定位功能。GPS安装在产品的变频器上,当GPS线路出现短接、改变线路或者变频器被更换,就无法控制。机子的开停机操作是在系统上完成的,通过GPS(每个号码在系统上是唯一)号码查询到需要开停机的机子,然后发送开机或者停机的信号,从而实现目标机子的开停机。

12.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建筑机械设备远程管理系统截图、《情况说明》,证实广西某建机公司对罗某购买的设备进行远程监控,截图显示涉案仅登记有6台设备,相继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失联。

13.票据复印件,证实罗某辨认出其将从华某公司租赁的设备通过转卖收取款项的具体情况及对方转账给罗某的收据和单据。(其中,有三张收条反映,7月7日,罗某收到了任某花鸟市场工地塔吊的首付款13万元;2014年5月22日,罗某收到了任某花鸟市场工地塔吊款8万元;2015年9月29日,罗某收到了李总塔吊现金20万元。)

14.机动车信息,证实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罗某当时购买价税合计为264800元。

15.工商银行流水,证实罗某从2013年10月起长期偿还贵阳市众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贷,共36期,2016年9月还完。

16.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房屋产权信息表、合同备案登记表、税收缴款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方春兰与2014年6月16日在家运天城营销中心向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首付153157元,银行按揭340000元。

1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罗某购买的北京现代小型客车一部(白色,车牌号:贵G×××××,发动机号:DB785201,所有人:罗某),行驶证一本(车牌号:贵G×××××,发动机号:DB785201,所有人:罗某),汽车钥匙一把。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了两台涉案的塔式起重机(合同编号131546R-HR,产品编号KGW13-41-308,型号规格:QTZ5512)(合同编号131537R-HR,产品编号LP13-16-445,型号规格QTZ63-TCT2010)。

1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定[2017]180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设备在2016年5月20日被害人报案时价格为2262818元。

19.机械租赁专用合同,证实甲方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乙方因承建西秀产业园标化厂房C区,向甲方租赁多台塔吊,工程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县,该合同乙方未签署盖章。罗某辨认出该合同系其通过文老烽将从广西某建机租赁的设备转租到安顺某标准化厂房工地上的。

20.贵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两台广西某建机编号分别为KGW13-18-286,KGW13-41-308,未挂靠贵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任何挂靠合同和协议,贵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知晓此事。

21.安顺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查询单,证实经查询,出厂编号为SA13-1230-5897,KGW13-06-273,LP13-16-445,LP13-76-365,LP12-74-363的起重机械设备目前未在安顺市管项目办理使用登记备案。出厂编号为KGW13-19-286于2013年7月5日由贵州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安顺市办理使用登记备案,使用工地:汪家山棚户区改造1#、2#楼项目。出厂编号为KGW13-41-308于2013年9月24日由贵州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安顺市办理使用登记备案,使用工地:汪家山棚户区改造1#、2#楼项目。出厂编号为LP12-128-417于2012年12月31日由重庆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顺市办理使用登记备案,使用工地:东方商城二期工程项目。

22.劳务承包合同等相关材料,证实甲方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李某1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镇宁万胜金兰湾A区工程施工图内所有泥土、钢筋、木工机机械辅材料等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

23.安顺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提供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证实安顺东方商城二期工程的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单位为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单位为泸州佳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型号规格:QTZ63(TCT5010),产品编号:LP12-128-417,制造单位: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TSG17001-2006《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格》的规定。

24.照片材料,证实罗某对其租赁的设备图片进行了确认。

2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在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吴某1在2012年6月到2013年8月15日之间一共和罗某签订了七份七台塔式起重机和一台升降机的购销合同及一些起重机的配机标准节,罗某是和华某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这些设备的价值一共是2792901.00元。罗某和吴某1及金融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后就把设备提走到了贵州省安顺市地区的工地上使用了,但之后罗某于2014年1月份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租金了,支付部分租金后余额是1847772.65元没有支付。罗某租赁使用吴某1公司的设备上的GPS卫星定位系统都被破坏了,吴某1公司对设备无法监控,随后罗某租赁的设备都不知道去向了。

2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广西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任债权处GPS管理员,罗某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共在广西某建机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台升降机、七台塔式起重机设备,这些机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都应该是安装有监控系统的,但罗某在提货之后报的机械的信息只有六台,所以只能监控到六台,报备的六台设备在开始使用的时候都是可以监控到的,但到了2013年5月份就开始有一台设备监控不了了,到了2014年7月份之后就再也监控不到罗某名下的所有机械设备了。2013年罗某欠租金的时候刘某对机械设备锁机过,罗某付款后才开机解锁。

27.伍某某、罗某的陈述,证实受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伍某某来举报客户罗某利用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诈骗。并详细讲述了罗某签订的合同情况、收到建筑设备后破坏GPS并将设备转卖、拒不支付租金等情况。内容与证人吴某1陈述一致。

2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2016年7月和李某2租用了一台产品编号是KGW13-19-286塔式起重机,制造单位是广西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机子上的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已经剪断了线。

2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编号为KGW13-19-286的塔式起重机是李某2、任某花了大概46万左右向罗某购买的,购买的时间大约是2013年下半年8月份左右。

李某2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工地上有一台广西某建工集团的塔式起重机,是李某3向罗某买的。

3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是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找到了罗某用40多万元钱和他要了一台塔式起重机,编号是KGW13-19-286。

3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李某3向罗其购买广西某平头塔吊一台,首付七万多,分期付款一个月1万2千元,共付了30多万。

3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2从2011年开始给罗某打工了一直到2016年上半年,罗某在广西某的公司租赁的机子上安装有GPS监控系统,因为罗某不支付租金就被公司通过监控系统停机,吴某2按罗某安排把原来的机子安装的变频器拆除下来换上罗某买回来的变频器。

3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向广西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8台设备,这些设备有七台是塔式起重机其中型号为QTZ5512的有三台,型号为TCT5010的有四台,还有一台是SC200/200施工升降机。其与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和华某金融融资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其只是支付了一部分的租金,后面就没有钱再支付了。这些设备的监控系统都被其破坏了的,其中有一些已经转卖掉了,其把设备上的监控系统破坏掉了后转移到其他地方租给别人使用。其购买了八台变频器的主板,把叫工人吴某2把所有设备的变频器的主板都换了,将两台建筑机械设备直接以70多万价格卖给李某3和任中奎。还有一台塔式起重机在租给安顺市中华西路广厦的工地上使用着的时候有故障倒下来了,因为罗某没有该机子的合格证原件,保险公司不给其理赔,于是其把这个机子以2万价格卖给收废铁的工厂。其转卖和转租设备收取了一百多万的钱,这些钱用来购买了一套房还有就是购买一部北京现代越野车,一共花了五十多万,还有七十多万归还朋友欠款。

34.科桂司鉴中心[2017]会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9日,广西某建机公司与罗某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七份总价款2792901元,至2016年5月25日,广西某建机公司为罗某垫支给华某公司租金1989138.94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交付设备首期款及少额租金后,采用破坏设备监控系统、更改出厂编号的手段,将设备转卖他人,并将违法所得用于购置车辆、房产、清偿个人债务后逃匿,未用于支付设备租金,导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明显有别于经济纠纷中的违约情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冻结的被告人罗某的银行账户款项,责令退赔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查封的被告人罗某以方春兰名义购买的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旁边家运天城B组团26.27幢3单元2层2号房产、扣押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贵G×××××,车辆识别代号:LBEDMBND2DZ056680,发动机号:DB785201)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偿还合法有效的抵押债权本金,剩余款项分别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广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莉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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