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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24 13:18:3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刑初59号

贵州贩毒罪刑事辩护律师.jpg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眼镜、老王),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7月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7980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并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招募有关人员,通过体内藏毒方式进行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其先后招募了杨某、郭某、刘某1、冯某1、倪某、附某某、蒋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员进行运输毒品犯罪,共计运输毒品海洛因2071.8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杨某到缅甸进行运输毒品。同月14日15时许,当被招募的杨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到达西安市咸阳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某当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8颗,经称量净重345.49克。

2、2017年1月,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郭某到缅甸进行运输毒品,同月28日22时许,当被招募的郭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到达贵阳市龙洞堡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郭某当场从体内共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3颗,经称量净重336.81克。

3、2017年2月,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刘某1到缅甸进行运输毒品,同月13日20时30分许,当被招募的刘某1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到达桂林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1当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2颗,经称量净重352.42克。

4、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冯某1到缅甸进行运输毒品,同月20日凌晨,冯某1携带毒品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在该市一家旅馆将其体内的61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排出体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净重344.95克。

5、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倪某进行运输毒品,同年3月23日,倪某携带毒品抵达四川省成都市,在该市锦江区裕龙宾馆8211房内将58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排出体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净重349.25克。

6、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附某某、蒋某进行运输毒品,同年3月24日21时许,当被招募的附某某、蒋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到达贵阳市龙洞堡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蒋某当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6颗,经称量净重336.71克,附某某当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颗,经称量净重6.19克。

7、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刘某2进行运输毒品,当刘某2通过体内藏毒方式将80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运到云南省昆明市交给他人后,公安人员将刘某2抓获。

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和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并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招募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071.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除辩称杨某、冯某1、刘某1、刘某2不是其招募的外,对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梁某的辩护人提出1、他人招募运毒人员所运输的毒品数量不应计算在梁某运毒数量中;2、梁某受指挥从事毒品运输活动,在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3、梁某受雇并伙同他人运输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招募有关人员,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进行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先后招募或帮助他人招募了杨某、郭某、刘某1、冯某1、倪某、附某某、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员进行运输毒品犯罪,共计运输毒品海洛因2071.8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杨某到缅甸进行运输毒品。同月14日15时许,当被招募的杨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到达西安市咸阳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某当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8颗,经称量净重345.4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7年1月,被告人梁某招募运毒人员郭某到缅甸进行运输毒品。同月28日22时许,当被招募的郭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到达贵阳市龙洞堡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郭某当场从体内共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3颗,经称量净重336.8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7年2月,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刘某1到缅甸进行运输毒品。同月13日20时30分许,当被招募的刘某1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到达桂林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1当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2颗,经称量净重352.4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帮助并伙同他人招募运毒人员冯某1到缅甸进行运输毒品。同月20日凌晨,当被招募的冯某1携带毒品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在该市一家旅馆将其体内的61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排出体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净重344.9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招募运毒人员倪某进行运输毒品。同年3月23日,当被招募的倪某携带毒品抵达四川省成都市,在该市锦江区裕龙宾馆8211房内将58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排出体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净重349.2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招募运毒人员附某某、蒋某进行运输毒品。同年3月24日21时许,当被招募的附某某、蒋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到达贵阳市龙洞堡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蒋某当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6颗,经称量净重336.71克;附某某当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颗,经称量净重6.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7年7有1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贵阳市客运北站北出口处将乘火车从昆明到贵阳的被告人梁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1)2017年1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郭某在贵阳机场有运输毒品嫌疑,并将其抓获,于同日对郭某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2017年3月24日,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附某某有运输毒品嫌疑,在贵阳机场将其抓获后又将其供述的同伙蒋某抓获。于同年3月25日对附某某、蒋某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3)2017年3月23日,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倪某有运输毒品嫌疑,在成都市锦江区“裕龙宾馆”将倪某抓获,于当日对倪某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4)2017年2月13日,广西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发现桂林两江机场有一名西宁男子有运输毒品嫌疑,于当日对刘某1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5)2017年1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泾渭园派出所根据举报线索在咸阳市国际机场乘坐C52904航班的杨某涉嫌贩毒,于当日立案。

(6)2017年3月22日,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对冯某1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1)2017年7月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贵阳市客运北站北出口将被告人梁某抓获。

(2)2017年1月28日22时许,公安人员从西双版纳至贵阳的航班GZ6432上发现一名乘客郭某可疑,对其盘查,其供述自己体内藏毒,公安人员遂将其带回讯问。

(3)2017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贵阳火车站出口将刘某2抓获。

(4)2017年2月13日,公安人员在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将刚下飞机的刘某1抓获。

(5)2017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咸阳国际机场T3航站楼出口处将刚下飞机的杨某抓获。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93年2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梁某后,查获黑色VIVO手机、黑灰色苹果5手机各一部;建设银行卡二张、浙江银行卡一张、高铁车票一张。

5、车票,证实梁某购买的2017年7月1日20时28分昆明南开往贵阳北的G2986铁路车票。

6、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梁某供述中提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信息较为模湖,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落实中。(2)梁某、刘某2供述中提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周某、于某,因未提供周某、于某的有效身份信息,故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落实中。

7、刑事判决书,证实(1)2017年9月29日,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运输毒品345.49克,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2)2017年4月17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336.81克,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3)2017年7月19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1运输毒品352.42克,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十五年。

(4)2017年7月2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某1运输毒品344.95克,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冯某1有期徒刑十五年。

(5)2017年9月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蒋某运输毒品336.71克、被告人附某某运输毒品342.9克,分别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8、毒品收据,证实(1)2017年2月5日公安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郭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336.81克。

(2)2017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附某某、蒋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342.9克。

(3)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刘某1的运输的毒品海洛因301.01克。

9、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刘某2运输毒品案,因本案欠缺关键证据,所运毒品不知去向,是否是毒品无相关鉴定意见,故对刘某2不批准逮捕并予以释放,现对刘某2监视居住。

10、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梁某提讯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鉴定意见

1、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1)2017年2月20日,(筑)公(禁)检(毒)字【2017】324号鉴定书,证实送检郭某运输的毒品疑似物1至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7年4月5日,(筑)公(禁)检(毒)字【2017】995号鉴定书,证实送检附某某、蒋某运输的毒品疑似物1至11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7年4月9日,成公鉴(理化)字【2017】7531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倪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至10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7年2月15日,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7】26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刘某1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1至10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7年3月30日,成公鉴(理化)字【2017】6483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冯某1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至10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勘验、检查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1)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的男子叫刘某1,是2017年1月,“五牛”贩毒集团的“阿某1”招募来的运毒人员。

(2)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11号照片的男子叫倪某,是2017年3月,梁某为“五牛”贩毒集团招募来的运毒人员。

(3)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的男子其见过,知道是“五牛”贩毒集团的“阿某1”招募来的运毒人员,但来的时间和人名其记不清楚了。

(4)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6号照片的男子叫杨某,是2017年1月,“五牛”贩毒集团的“阿某1”招募来的运毒人员。

(5)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10号照片的男子叫附某某,是2017年3月和梁某一起合谋“黑货”的运毒人员。

(6)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10号照片的男子姓蒋,是2017年3月,同梁某一起“黑货”的运毒人员。

(7)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4号照片的男子叫郭某,是2017年1月,梁某为“五牛”贩毒集团招募来的运毒人员。

(8)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刘某2。

(9)2017年2月7日,郭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照片的男子(即梁某)就是在缅甸与其见面并对其培训运输毒品叫“眼镜”的人。

(10)2017年3月25日,蒋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的男子(附某某)是与其一起运输毒品从勐海至武汉,之后在贵阳被抓获的同伙。

(11)2017年3月25日,附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的男子(蒋某)是与其一起运输毒品从勐海至武汉,之后在贵阳被抓获的同伙。

(12)2017年4月12日,蒋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照片的男子(即梁某)是在缅甸与其见面并对其进行培训运输毒品叫“眼镜”的人。

(13)2017年4月12日,附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照片的男子(即梁某)是在缅甸与其见面并对其进行培训运输毒品叫“眼镜”的人。

(14)2017年7月21日,刘某2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2号照片的男子(即梁某)就是“眼镜”,也是QQ名称叫“新不了情”的人,并指出该男子就是让刘某2“黑货”的人。

(15)2017年8月17日,梁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是刘某2。

(16)2017年4月17日,倪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照片的男子(即梁某)就是招募其运输毒品、送毒品让其吞服、对其威胁并安排、指挥其运输毒品的“老王”,网名“风一样的美丽”。

(17)2017年3月29日,刘某1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9号照片的男子(即梁某)叫“眼镜”,此人是在孟某接刘某1、拿毒品让其吞服、对其摄像的男子。

(18)2017年2月22日,杨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6号照片的男子(即梁某)叫“眼镜”,是其“上线”。

(19)2017年4月16日,冯某1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照片的男子(即梁某)叫“眼镜”,该人的作用是包装冯世海吞食的毒品。让冯世海手持毒品以此威,不让其带毒逃跑的人。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1)2017年7月1日23时10分起,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梁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相关物品手机两部、银行卡三张、名为梁某从昆明南至贵阳北高铁客运票一张。

(2)2017年1月28日至2月1日,公安人员分别从郭某人身及物品进行了搜查,搜查并扣押郭某的手机一部、登机牌一张、毒品疑似物25颗、毒品疑似物26颗、毒品疑似物1颗。

(3)2017年3月24日,公安人员扣押了附某某的登机牌两张(西双版纳至贵阳、贵阳至武汉);3月25日扣押了附某某排出的毒品1颗;3月25日扣押了蒋某提出的毒品66颗。

(4)2017年7月21日,公安人员扣押了刘某2手机一部。

(5)2017年3月23日,公安人员搜查并扣押了倪某苹果手机一部,白色塑料袋内的58颗毒品疑似物,净重349.25克。

(6)2017年2月14日,公安人员提取并扣押了刘某1的身份证、驾驶证一张、登机牌一张(西双版纳至桂林)、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手机号开户受理单一张、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72颗。

(7)2017年1月14日,公安人员提取并扣押了杨某排出的58颗毒品疑似物,毛重466.32克。

(8)2017年3月22日,公安人员扣押了冯某1持有的毒品疑似物61颗,手机一部、登机牌一张。

3、毒品称量记录,证实(1)2017年2月1日,郭某排出的毒品净重6.98克;1月28日郭某第一次排出的毒品净重166.55克,第二次排出的毒品净重163.28克。

(2)2017年3月24日,附某某排出的一颗毒品称量净重6.19克;蒋某排除的66颗毒品称量净重336.71克。

(3)2017年3月23日,倪某排出的58颗毒品称量净重349.25克。

(4)2017年2月14日,刘某1排出的72粒毒品称量净重301.01克。

(5)2017年1月14日,杨某排出的58粒毒品称量毛重466.32克。

(6)2017年3月22日,冯某1排出的61颗毒品称量净重344.95克。

4、取样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郭某体内三次排出的毒品分别进行了取样。

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1月28日22时许,我从缅甸运输毒品至贵阳市机场下飞机就被抓获。2017年1月15日,我通过QQ群看见带货的信息,但具体带什么货我不知道。群里说每次带货的好处是1万元,后我说想去,就有一个人和我联系并叫我过去。之后我说没钱,对方就说帮我订票。23日,QQ联系人给我买好票后我就坐飞机到昆明。和一个和我也一样的人经孟连到缅甸后,见到了QQ群里的这人。见面后他带我们到他的出租房,将我们的身份证和手机拿走了。后听别人叫他“眼镜”,我就叫他“眼镜”,大约26岁左右,四川人,身高170cm左右。在缅甸期间,除了“眼镜”还有一个辽宁人和“眼镜”说的缅甸“老大”,其余都是和我一样去带货的。带货的大概有10多人。在缅甸住了三天,到缅甸的第二天,“眼镜”就拿了两块东西来说是海洛因,叫我和另一个人拿着拍摄了视频,要求我们说这个海洛因是我们的。并且“眼镜”还威胁我们说,如果你们跑就会把这个视屏发到网上去。拍完视屏后,“眼镜”就把海洛因分成若干小块,叫所有的人一起来包装。包好之后“眼镜”就会将海洛因收走,第二天就会从我们十人里面叫人跟他走。海洛因的包装过程第一层包装的白色的塑料袋,然后将黄色的透明胶布将海洛因包装成子弹形状的,再包层白色塑料袋,这样就可以了。在缅甸三天共包了三次,第一次两块,第二次两块,第三次三块。海洛因都是“眼镜”拿过来的明摆着的是谁提供的。2017年1月28日早上,“眼镜”就叫我起床,说缅甸的老大来了,叫我跟他去。到宾馆房间后,缅甸老大和“眼镜”都在,还有我和另外二个一起去带货的人。进了房间,“眼镜”就从他的包里拿了三个袋子拿给我们,叫我们分别将袋子里的海洛因吞进肚子。吞完后,缅甸老大就给我们说,货你们带出去,如果三次不接我电话就举报你们。之后,我就按“眼镜”的安排从缅甸到西双版纳,从西双版纳坐飞机到贵阳,于2017年1月28日22时左右,一下飞机就被抓了。我吞了大概有55颗左右。我运输海洛因每到一个地方就和我联系,然后再指示我下一步该怎么做。“眼镜”的电话是147××******和133××××****。“眼镜”说运输毒品到目的地后,有人来接货,我扣押得1万元的好处费。我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的花费都是“眼镜”负责,机票是“眼镜”订的,从缅甸走时,“眼镜”也给我2000元坐黑车的现金,还包括吃饭。他说如果钱不够,他再给我转。

2、证人蒋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3月24日,我在云南勐海吞食了66颗用透明胶纸包裹的海洛因。后来和一个同伙乘飞机从西双版纳到贵阳,在贵阳机场飞机刚停下来就被抓了。2017年2月上旬,在QQ群认识“老王”,不知道“老王”的名字,他还叫“眼镜”。他说他是四川的,25岁左右,较瘦,165厘米高。他的微信号是×××,我的微信号是×××。进群后和“老王”单聊,他说是带货,我心里明白是带毒品,他说把货吞在体内带,第一次带货13000元,第二次17000元,后面每次都是2万元报酬。我帮“老王”运过两次毒品,这第二次就被抓了。第一次运了59颗,得了17000元。我的同伙叫“车神”(附某某),30岁左右,165厘米左右,穿白色衬衫,较瘦。月21日“老王”叫我“车神”联系,和“车神”联系后“车神”告诉我“老王”想把这批货吞了。我到了勐海和“车神”见面后,“车神”让我吞了66颗海洛因,从西双版纳坐飞机到贵阳机场时就被抓了。在医院经过一夜排毒,将全部66颗毒品海洛因全部排出了体外。“车神”排了一颗。66颗经当面称量净重336.71克。附某某运输毒品净重6.19克,自己和附某某共运了342.9克。我们的老板是同一个人,但是称呼不一样,“老王”、“王某”、“眼镜”都是一个人。这次就是把一批货67颗毒品海洛因从西双版纳运到武汉交给接货人。和“车神”就运输过这一次毒品,我们全是听老王和接货的安排,我是听老王和“车神”的安排。

3、证人附某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3月24日,蒋某将我吞食剩下66颗海洛因吞下后一起乘飞机到贵阳时被抓。2017年3月19日“老王”(戴眼镜)拿了67颗海洛因叫我吞下,我只吞了一颗,后来蒋某来后就让蒋某吞下剩下的66颗。老王叫把毒品运到武汉,我和蒋某每人可得1万元。老板有人叫他“眼镜”,有人叫他“王某”,有人叫“老王”,30岁左右,1米7左右,戴一个眼镜。我们是通过网上QQ认识的,加进群后“老王”就和我聊天,对方说带毒品,吞在体内从缅甸带到国内来,带一次货13000元到17000元报酬,带的次数次钱多钱越多。上个月给他们运了一次毒品,这是第二次。我是从绵阳坐飞机到普洱,偷渡到缅甸的。在缅甸待了十一天,白天没什么事,晚上就和老王手下的人包装毒品海洛因,包成一颗一颗可以让人吞食的包装。直到3月19日老板让我出货,让我吞67颗,但我身体不舒服,吞了吐,吐了吞,后来身体内只有一颗,他就让我将66颗带到西双版纳勐海镇等消息。24日凌晨,老王介绍的人蒋某打电话(134××******)联系我说他到了,我就去接他,然后蒋某吞了剩下的66颗毒品,我就和蒋某坐飞机到贵阳准备换乘时就被抓了。被抓后,蒋某排出了66颗,我排出一颗净重6.19克。蒋某喊我“车神”,我知道他叫蒋某。蒋某的66颗净重是336.71克。

4、证人刘某2的证词,证实2017年5月中旬左右,一个叫“眼镜”的男子叫我到缅甸带毒品给他,帮他“黑货”。“黑货”就是指在上线的安排下把毒品吞食到体内,没有按照上线的安排送到指定的地方,而是把毒品交给其他人。“眼镜”的QQ号码是97×××08,昵称Almost。我现在跟的老板姓魏,是通过“眼镜”认识的。“眼镜”在网上招募的老魏,叫我和于某一起去昆明西部客运站接的老魏。2017年5月中旬,我把带的80颗毒品在昆明羊肠村交给“眼镜”,“眼镜”交给周某,然后他们就走了。周某叫了一个叫于某的人和我住一起。后来“眼镜”说周某把毒品带跑了,也没有把钱给我。我参加了老魏的贩毒团伙,帮老魏招募运输毒品的马仔。我是通过“有偿捐肾”这个群招募带毒品的人。

5、证人倪某的证词,证实我运送了58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共计350克左右,我是通过吃到肚子里的方式运毒的。我吞的58颗毒品是一个叫“老王”大概25、6岁,168厘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四川口音大男子拿给自己的。说好给13000元好处费。我是通过QQ与网名“风一样美丽”的网友聊天认识的。在聊天是对方说是带货,告诉我带一次货第一次价格是13000元至17000元,以后每次是17000至2万元。在我确定去后,对方给了我电话并自称叫“老王”,帮我订的机票。我到昆明后“老王”安排了一个面包车来接我。在车上,还有好几个人,到孟连县后换乘一辆出租车到边境,到边境司机叫我们沿着河一直走到一座桥过桥就是缅甸了。后有人将我们接到一旅社,来了一个25、6岁的男子,自称是“老王”,叫我先住几天再说。然后他拿苹果削成大拇指一样的节节问我能不能吞下肚子,并将我的身份证、手机拿走了。之后我就一直住在小旅馆里每天试吞下去,“老王”每天来送饭。到3月22日凌晨,“老王”来我住的房间,拿出用黄色塑料袋胶带包装好的58颗海洛因让我全部吞进肚子里,并告诉我按他们指挥走,给我一张新电话卡,给了我1200元现金,给我交了一辆黑车。到普洱思茅后,我和“老王”联系,他让我坐飞机到成都。后我到成都后“老王”让我找地方住下,将海洛因排出来后再联系。我将海洛因排出来后洗干净放进一个白色塑料袋后又打电话给“老王”,“老王”让我等他通知,之后我在房间内被抓了。经现场称量,58颗毒品净重349.25克。“老王”的QQ号应该是97×××08,“老王”给我安排的线路。

6、证人刘某1的证词,证实2017年2月6日,我通过和一微信名为“王子归来”的人联系后由他帮我订票从西宁飞往成都,后又坐火车从成都到昆明。之后他又派人用车送我到过界便后,一辆摩托车将我接到缅甸勐平。当时管事的有三人,一个是操东北口音约40岁的男子,还有一个20多岁带眼镜的男子和“王子归来”。我到后他们将我的手机和身份证收了,老板是一个说缅甸话的男子,30多岁,体型偏瘦。我在宾馆住的期间,看见带眼镜的管事带了二个人来我住的房间吞包装好的海洛因,包好的海洛因也是带眼镜的管事带过来的。2月13日早上,带眼镜的管事敲门进来,拿了一袋包好的海洛因放在桌上,“王子归来”就让我吞到肚子里。我吞了72粒,他们给我1800元人民币当路费,后我在桂林机场被抓获。在医院排出72粒海洛因。我当桂林后打电话给“王子归来”,由他安排我的行程,具体目的是哪里我不清楚,最终把海洛因送给谁是听“王子归来”的安排。

7、证人杨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11月,在网上认识一个网名叫“东方不败”的男子,帮他带货,后来共带了三次毒品,第一次送到成都(74颗),第二次送到西安(43颗),第三次也是准备送到西安(58颗)。在缅甸境内一民房里有三个中国看守进行威胁,让我拿着毒品拍摄视频。在缅甸“东方不败”拿毒品给我吞下并给了1700元路费,然后乘“东方不败”给我买好的机票从西双版纳飞到杭州,1月14日乘坐航班从杭州飞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刚出出站口就被抓了。“东方不败”是一名30多岁的男子,170厘米左右,体型偏胖,看守们叫他阿某1,他的电话随时都在换。第一次得了12000元,第二次得了16000元,第三次筨应给17000元,但还没有收到。

8、证人冯某1的证词,证实通过QQ联系帮别人从缅甸运输毒品获取好处费,当时对方两个人让自己吞了61颗毒品到普洱后坐飞机到成都,然后在一个旅店住下来把毒品排出来后就被抓了。对方答应给12000元好处费,但还没给。让我运输毒品的人在我的手机里备注叫“师兄”,手机号是131××××****、153××××****。我运输的毒品后面当着称净重是344.95克。我一共运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9月底帮“黑子”运毒,得了15000元;第二次是2017年1月帮罗穗康运毒;第三次是帮一个老板运毒,得了8000元;第四次是2017年3月罗穗康又打电话给自己,3月22日运毒到成都时就被抓了。我见过贩毒团伙中的老板,是这个团伙的头目,20多岁不到30岁,身高175cm左右,普通话不标准,感觉像带有缅甸那边的口音,身材偏瘦,皮肤较黑。下面就是罗穗康和他女朋友,还有个外号叫“东北”和“眼镜”的人。

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我运输过二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11月,运往武汉;一次是2016年12月,运往成都。我是2016年11月因为酒吧破产负债,在网上查了一个卖肾的QQ群,群里有人说招人带货,与他私聊后他告诉我带货就是从缅甸运输毒品。开始我帮“刚哥”带了23颗小的和1颗大的毒品到武汉,得了5000元钱就离开武汉回昆明了。2016年12月,我想再去运输毒品,在QQ上联系“刚哥”。后他说我吞得太少,让我别去带毒了。之后我在其他QQ群里找到招带毒品的,这个QQ让我到缅甸孟某去运输毒品。我到后通过聊天知道QQ招我的这人叫“阿某1”,我和十几人在出租屋里住了十几天,“阿某1”、“老黑”、“东北”就到我们住的出租屋里训练我们吞服“苹果条”。后来我在缅甸吞了37颗毒品从景洪坐飞机到贵阳,再从贵阳转飞机到成都。我按照“阿康”的路线将毒品运输到成都后在成都东区医院拿给一个中年男子,得了1万元现金。“阿某1”是深圳人,我给他QQ添加的备注名叫“来不来”,他的女朋友叫黄某。2017年1月我返回缅甸孟某后,他们又让我帮他们运输毒品。但我这次身体条件不好,吞进去后又吐出来,“阿某1”就让我在孟某帮他们从网上招募运输毒品人员,以及让我们在缅甸加工包装毒品,在孟某从网上招人和包装毒品我一直做到2017年5月才离开缅甸孟某。2017年1月我到达孟某后,我在网上花10钱买了二个QQ号用于招募。我QQ号的昵称一个叫“七杀”、一个叫“四万”。我在QQ群里面发布“招带货人员,一次13000元至15000元”之类的消息。如果有人愿意就找我私聊,私聊后我就会告诉他们是到缅甸运输毒品到国内。要求他们没有案底,自己练习吞服火腿肠之类。如他们说可以后,我会帮他们订票。他们到孟某后,我就接他们到孟某,训练他们吞服毒品,安排他们吃住,给他们毒品吞服。2017年1月至5月,我在网上招募了大约十多人,这些人看了照片能辨认出来。“伍某”给我说招募一个人给我5000元。但是我招了十多人,总共从老板“伍某”处只得了2万元。我第一次接触这个贩毒团伙是2016年12月,是“阿某1”招募我去的,帮老板做事的有“阿某1”、“东北”、“黄某”、“老黑”,这些人都负责网上招募运输毒品人员、加工包装毒品、接送运毒人员、安排运毒人员食宿、训练他们吞服毒品。2017年3月中旬,一个叫“胖子”的四川梁山的彝族人加入和老板“伍某”合伙做毒品生意。之后三个彝族人也和“伍某”合伙做毒品生意。“伍某”以前跟的老板叫“阿某2”。阿某2、阿某1、伍某、华某、罗某他们都在“花某”那里批发毒品,我也帮“伍某”去“花某”那里拿过一次一块海洛因,有300多克。伍某、华某、阿某2他们在西安有一个共同销售毒品的老板,成都也有一个共同的销售毒品老板,这些老板阿某1都认识。我认识一个叫刘某2的,他以前也是运输毒品的马仔。我和他是2017年5月在网上认识的,当时我和他同时在网上发布了“带货”的招募信息。后来我们就私聊谈起“黑货”的事,我告诉他只要有货,我就可以帮他找下家。今年5月,刘某2把毒品从缅甸带过来后,就交给一个叫周某的人,叫他把毒品找下家卖了。周某拿了毒品后,就再联系不上了,我们也没有拿到钱。运输人员都是自己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发布消息,有人愿意运毒就私下和我QQ私聊,我就安排他们来缅甸孟某这边,他们到了后我就把人交给“五牛”。刘某1是“阿某1”招募运毒的,后来听阿某1说刘某1在广西桂林被抓了;倪某是我招募运毒的,倪某到成都的时候被抓了;杨某是阿某1招募运毒的,杨某到宝鸡的时候出事了;附某某和姓蒋的男子是我招募运毒的,当时我母亲生病,没钱看病,“伍某”他们又不开工资。我就想“黑”“伍某”这批货。我联系附某某、吴某还有照片上的蒋某,准备由吴路将毒品处理后四人平均分了。郭某事先是与“阿某1”联系,后来“阿某1”有事回家了,手机放在我们那里。由于“阿某1”不在,我就用“阿某1”的手机安排他过来。郭某运输的毒品是“伍某”把毒品带到宾馆去,我带郭某去,他吞毒时我在场,我负责监督郭某吞毒,“伍某”拍的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人梁某辩称“杨某、冯某1、刘某1、刘某2不是其招募的运毒人员”及其辩护人提出“他人招募运毒人员所运输的毒品数量不应计算在梁某运毒数量中;梁某受指挥从事毒品运输活动,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梁某系受雇运输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运输毒品团伙后,起初是亲自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并从中获取报酬,之后即负责网上招募运输毒品人员、加工包装毒品、接送运毒人员、安排运毒人员食宿、训练运毒人员吞服毒品,在犯罪中起积极作用,而部分运毒人员也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是招募他们参与运输毒品的人。本案部分运输毒品人员虽不是被告人梁某亲自招募的,但在运毒人员具体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梁某对部分运毒人员的运输线路进行安排并对运输毒品过程实施监督,故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招募或帮助伙同他人招募运输毒品人员,伙同他人安排杨某等人运输毒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梁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171.82克。故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并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招募他人先后六次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071.8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招募刘某2运输毒品海洛因80颗的指控,因刘某2运输的毒品未查到实物,亦未对毒品进行检验,且检察机关也因证据不足对刘某2批准不予逮捕,故公诉机关对该桩犯罪事实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黑色VIVO手机、黑灰色苹果5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建设银行卡二张、浙江银行卡一张、高铁车票一张,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筑萍

审判员  邹 力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尔谦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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