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2刑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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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生,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8月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为帮被害人曾某办理信用卡提额业务为由,让被害人曾某将手机及其支付宝密码交给其操作。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被害人曾某的个人信息贷款及盗刷信用卡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56715.6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有1070.67元及1338元两笔款项均属贷款产生的利息,应从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中扣除;2.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作案手段与传统盗窃犯罪应有所区分,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为被害人曾某办理信用卡提额业务为由,让被害人曾某将其手机及支付宝密码交给其操作,擅自利用曾某的个人账户通过互联网向多家贷款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121000元,并将所贷款项全部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105322.21元。此外,被告人陈某某另用POS机盗刷被害人曾某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35715.64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被害人曾某的个人信息贷款及盗刷信用卡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56715.6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曾某损失的257715.6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POS机一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曾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及银行、支付宝账户流水单、被告人陈某某的建行流水单、谅解书、油榨社区证明、侦查机关制作的曾某、陈某某银行账户统计表、曾某、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陈某某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人民币241037.8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本案中部分指控金额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作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所用的银行卡一张、POS机一部,依法没收,予以销毁;银灰色“iphone”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荣 松
人民陪审员 万廷云
人民陪审员 彭正先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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