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3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91年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2009年10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礼佐,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从陈某3处得知其女朋友在贵阳市白云区××酒吧被徐某1及男友晏某等人殴打后,便邀约李某、陈某4(另处)等人携带刀和棍等器械来到××酒吧,经陈某5指认出晏某等人后,用刀、木棒、酒瓶打砸××酒吧内的桌子及厨房门并殴打徐某1男友晏某及其杨某等人,后陆某等人驾车强行带走晏某至贵阳市黔灵山黔灵湖附近,陆某用刀将晏某的左脚、腰部砍伤。经鉴定晏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酒吧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3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被害单位××酒吧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被告人陆某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陈某2、徐某1、杜某、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杨某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谭某、张某、陈某6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勘查笔录及图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邀约他人在公众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受害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具有责任,陆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陆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具有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陆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佳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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