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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23 12:27:4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221行初72号

贵州行政撤销律师 贵阳行政诉讼律师 .jpg

原告何某,女,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玄斌,男,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96595。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素乔,女,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421161。

被告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大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0009450243H。

负责人肖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同鑫,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虞光美,女。

第三人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601号2层[太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80QJ54。

法定代表人韦永传,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男,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8610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训,男,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05487。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玄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素乔,被告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同鑫、虞光美,第三人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何某申请的证人周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持有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的股权,出资额为220万元。原告欲将该股权转让给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一直就股权如何转让的事宜进行磋商,尚未相约前往被告处申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之后,原告却通过网上查询发现自己名下的股权已于2020年4月3日被变更登记到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到现场进行面签、签字确认和严格核实申请材料、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错误。为了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由利害关系人现场签字确认,且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致函,再三明确自己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需要经本人到场进行面签后才能办理,被告已签收。因此,整个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原告没有到过现场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通过网络查询才知道自己的股权已经被变更到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事后也向被告要求撤销该变更行为,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伤害,程序明显不合法。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将原告持有的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持有的22%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上查询的变更后的结果,不能证明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变更登记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对此不知情。

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超与原告、曾某、周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超通过欺骗的手段告知原告、曾某、周某,称APP实名认证系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网上预约,而非网上面签,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张超的指引进行了APP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股东之间的协议,我局只认证你们提供的材料,该份证据与我局办理结果无关,根据APP操作步骤每一步都有提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在聊天记录中第三人的代理人只是代表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与原告草拟股权转让协议,至于变更股权的程序和要求的职能是被告,第三人的律师不能代表被告,此次股权变更并非只涉及原告一人,而是涉及原告、曾某、周某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均需要实名认证,第三人律师张超告知原告需要实名认证,才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聊天记录中说到方便在下周结束之前到工商局变更登记,并不是要求原告本人亲自到场,而表达的是所有股东均完成了实名认证后,由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现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的律师从未向原告表达网上面签之后,就不需要到现场,因为具体程序不是第三人操办。

第四组证据:《关于请求暂停办理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函》,证明在2017年7月原告就书面告知被告该公司股权关系复杂,关于股权的变更,原告应亲自到场方能办理,被告对该登记函予以签收,该登记函同时证明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股权办理到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并未明确告知我局股权变更必须要原告到现场才能办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及《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实施企业登记身份实名验证工作的通告》,股东进行股权变更无需到现场进行登记;该函的内容是原告提出对佛山市顺德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原告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局于2020年4月进行的变更登记是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股权事宜,因此与证明目的无关;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日下午,张超律师在微信里要我下载APP免去原告的职务,实际是拿去公司注册使用;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张超律师欺骗我们下载APP登陆,是为办理变更登记预约,办理登记必须到现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人证言恰好证明原告股权的变更行为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进行变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该变更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认为曾某、周某表示对股权转让事宜是知情的,但原告却说股权转让事宜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变更,他们说法相互矛盾,曾某、周某提到未到现场进行确认,我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需股东到现场办理,曾某、周某及原告陈述是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局无关,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我局登记是合法行为;第三人认为曾某、周某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对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予以认可,对两个证人谈到第三人律师短信告知他们要到现场办理这个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的律师只是短信告知要在APP上进行实名认证,至于到现场办理工商登记,肯定是要有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办理登记,并没有说公司股东要一起到场,具体变更登记方式是由工商局依法进行,曾某称从来没有和他协商过登记事宜,那么是否需要到现场由工商局依法履行。

被告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2020年4月3日变更后营业执照显示: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坤,住所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出租),股东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股93.33%,股东周某占股6.67%。二、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应予办理。(一)该公司符合变更股东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并已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二)该公司变更股东申请材料齐全。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变更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具体办事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已签名,按手印),佛山市顺德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曾某、何某分别与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名按手印),新股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工商企字〔2019〕2号《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工商总局关于印发

被告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局是适格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信息;3、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4、2020年3月23日《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2020年3月23日《章程修正案》;6、2020年3月23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7、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未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对该登记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由第三方维护公司从市场监管登记注册系统后台调出的何某手机实名验证截图一份;2、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日下发的黔市监注函〔2019〕7号《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实施企业登记身份实名验证工作的通告》,证明何某按照程序进行了实名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网上认证,其本意是响应国家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政策进行网上预约登记、现场签字,但第三人律师张超通过发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该APP是现场预约,而非实名认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实名认证,更不能证明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的事实;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共5张,证明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协议要求将收购股权款项支付给何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支付行为与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程序是否合法无关联性;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1、2017年7月30日《关于请求暂停办理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函》;2、2017年8月1日《关于请求暂停办理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函》;3、2017年6月30日《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书》;4、2017年7月13日《关于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函》;5、何某、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0年4月3日股权变更事宜为何某与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2017年所发函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说明了被告应当知晓该公司股东之间关系复杂,被告在受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更应当谨慎审查,履行其告知义务,但被告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未通知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股权被变更到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送达该函件签收人也是本案被告代理人;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3、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月2号下发的国市监注〔2019〕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第三人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登记程序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20年3月23日《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2020年3月23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转让股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股东均同意转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是原告在签署其他文件时,第三人夹在其他文件中让原告签署的,与本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无关联性;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网上查询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说明原告知晓APP实名注册认证系为了股权变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印证APP实名认证系其本人进行认证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提交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律未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出资情况需要股东签字,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系第三方系统后台记录,且原告当庭陈述系其本人实名验证,证据2系国家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系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何某”的签名及指纹系原告本人所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苏志泉,原股东为佛山市顺德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何某、周某、曾某。2020年3月23日,原告何某与周某、曾某、佛山市顺德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将佛山市顺德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5%股权、何某所持有的22%股权、曾某所持有的6.333%股权转让给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某、周某、曾某分别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日,何某与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22%股权以2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均有原告何某的签字及捺印。2019年4月2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黔市监注函〔2019〕7号《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实施企业登记身份实名验证工作的通告》文件规定“2019年4月15日起,在全省范围实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二)实名验证人员范围……二是企业变更(备案)登记,验证变更(备案)后新增加的股东(发起人、投资人、合伙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联络员、委托代理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2020年4月2日,原告何某于18时09分22秒使用其本人的Iphone6S手机、手机号码139××××2843下载了“工商注册身份验证APP”,并通过APP进行本人刷脸比对,完成了实名验证。2020年4月1日和2日,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何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转款共计220万元。2020年4月3日,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周某、何某、曾某、佛山市顺德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周某、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准予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六盘水市工商管理局现已整合到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六盘水粤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贵州顺联永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且原告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何某”的签名及指纹均系其本人所为,而APP实名认证也系原告本人认证的,故被告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李发秀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苏端

书记员朱仲玲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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