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102行初18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39年5月2日生,住清镇市。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住清镇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21120812。
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址清镇市百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被告清镇市农业农村局。
住所地址清镇市红星社区云岭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住清镇市
第三人清镇市卫城镇野毛冲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址清镇市卫城镇野毛冲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被告清镇市农业农村局,第三人郭某某、清镇市卫城镇野毛冲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黔01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称,李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郭某某均系清镇市卫城镇野毛冲村村民。1985年3月原告户以李某某为户主在野毛冲村学田组承包了位于该村陈家湾约5.4亩土地耕种,四至界限为上抵李开奎土,下至姚家土,左抵李大公坟,右至山。1994年12月3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原告户分别以李某某和李某某为户主继续承包上述土地耕种,承包期限从1994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1日。2016年野毛冲村委会违法将上述土地收回,并将上述地块更名为大平子后,另行发包给郭某某户耕种。二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制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6年12月25日二被告将尚在承包期限内的土地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给第三人郭某某户耕种的行为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9年6月因上述土地被征用,原告才得知该土地已被二被告违法确认在郭某某名下的事实。现请求:一、判决撤销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制发给第三人郭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2016年11月24日李某某签订的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地块编号为0232的陈家湾土,四至为东抵山,南抵李开奎土,西抵李某某土,北抵山,2.18亩;地块编号为0228的陈家湾土,四至为东抵李某某土,南抵项兴友土,西抵项兴友土,北抵熊德春土,1.23亩;李某某签订的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地块编号为0236的陈家湾土,四至为东抵李某某土,南抵李开奎土,西抵李某某土,北抵李某某土,5.66亩。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根据上述合同向被答辩人颁发证书属于政府主动履行职权和职责的行政登记行为,且承包证载内容与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土地一直系其承包,且三轮承包证载面积大于二轮证载承包面积。被答辩人二轮土地承包证显示:李某某户陈家湾土3.6亩,李某某户陈家湾土1.8亩,两户合计5.4亩。三轮土地承包证显示:李某某户陈家湾土有两处,分别是2.18亩和1.23亩,合计3.41亩,李某某户陈家湾土5.66亩,两户合计9.07亩。从二、三轮土地承包证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所称“陈家湾”土地一直系其承包耕种,且三轮承包证载面积远远大于二轮证载承包面积。经查实,村委会从未收回过发包给被答辩人的任何土地。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同授权,基础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是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行政机关颁发证书的行为属于政府主动履行职权和职责的行政登记行为,登记的实质只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作用,不享有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意义上的赋权或判断权利归属功能。答辩人只有审查职责,对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只有形式审查职能,不具有从实体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实质审查权。只有先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后,权利人才能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行政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故答辩人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清镇市农业农村局、第三人郭某某、清镇市卫城镇野毛冲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基础,而政府的颁证行为仅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和确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县级以上人地方民政府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李某某、李某某作为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该证中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记载的内容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其直接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因欠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卫东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彦
书记员汤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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