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181行初21号
原告:贵阳市乌当区XXX餐饮店,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
经营者:王某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XX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其毓,贵阳市乌当区水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安,贵阳市乌当区水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XX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乡乡长。
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某某某餐饮店(经营者王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餐饮店)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某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当区某某某局)、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新堡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堡乡政府)确认某某某行政管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餐饮店的经营者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田明,被告乌当区某某某局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其毓、吴孝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堡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当区某某某局为应对即将来临的暴雨,从2019年6月9日起,对管理的弄箐、千坎箐两个水库放水。
原告某某某餐饮店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烧烤、餐饮等,全家也居住于此。2019年6月12日凌晨,因贵阳市突降暴雨导致水库水位上升,被告未保障上游水库安全,在没有有效通知下游群众和居民安全转移的情况下,更没有检测沿河下游水位的情况下,指令两水库打开水闸泄洪,使得几个水库排出来的水同时汇入普渡河,导致普渡河河水猛涨,将在普渡河下游的原告屋外的物品全部冲走,包括经营户外烧烤用具、花卉、景观石、帐篷以及原告风雨桥上宝马摩托车等财物,相应经营设施被冲毁,停在屋外的汽车被水淹没,不得不进行修理。同时,洪水进入原告屋内,水深过膝盖,原告的音响、冰柜、沙发等家电及其他财物全部被洪水浸泡而毁损。原告及家人受到惊吓并因抢救财物受伤。之后附近村民赶来救助,但原告财物已受巨大损失,无法营业。乡政府的林水站作为河道管理和具体负责与水库管理所对接排洪泄洪的相关工作机构,也未尽到相应责任。根据《水法》、《防洪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泄洪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特别是要在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被告作为水库管理的一级单位,在指令两水库管理所开闸泄洪前,应当发布预警,通知下游群众。但被告在泄洪前,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置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不顾而泄洪,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指令千坎箐水库管理所、弄箐水库管理所泄洪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出警经过、村委会出具情况、信访记录、房屋受灾及财务损失现场图片及视频,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受损事实,原告未接到任何防汛或撤离的通知。
第三组证据:桥上的建筑由于泄洪被冲毁以及当事人家里受灾的照片,受灾的朋友圈,村主任的评论,说上游水库在泄洪,证明:没有任何通知居民做好防范措施。
第四组证据:证人韦某证词,证实原告房屋被淹事实,没有接到过政府部门通知。
被告对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淹是事实,但是与排水无关,是暴雨造成,与被告排水行为无关;认为第三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在暴雨之前就已经正常排水,根本不可能造成灾害,正常排水没有告知。且水库设计就是水量大后就自然流出来,不是开闸泄洪;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明了在洪水来之前被告已经放水,但证人证明并未淹到桥墩,说明原告受损不是被告放水所致。
被告乌当区某某某局答辩称,2019年6月5日,根据气象部门预告,贵阳市及乌当区近期将出现暴雨天气,为确保水库及下游居民人身财产安全,被告于6月8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新堡乡人民政府和千坎箐、弄箐水库管理所提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将水库放水闸打开正常放水预留足够库容。从6月9日开始正常放水,并非泄洪。两水库距原告家有数公里,同时放水至原告家经沿途消化后储水量大为减少,不可能将河道和桥梁淹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主要是暴雨。根据相关规定,水事纠纷应先经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第三人新堡乡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乌当区某某某局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某某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乌当区委相关文件,证明:乌当区委对乌当区某某某管理局机构、职能等批复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两水库排水设施及排水现场、某某某河道及桥墩照片,证明:水库排水设施设备符合规范标准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两水库水系图,证明:水库水系流向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两水库值班记录图,证明:两水库从6月1日至13日期间的水位及正常放水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弄箐水库曲线图,证明:弄箐水库水位及水库蓄水量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弄箐水库工程特性表,证明:水库的正常蓄水位为1220.73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弄箐水库设计资料,证明:水库正常蓄水位放到1220.73放至1207.00需要3.26天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乌当区气象局6月1日至6月15日降雨情况,证明:乌当区水田、新堡两镇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的降雨量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光盘,证明:两个水库正常放水时的流量和某某某桥与河面高度的事实。
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正好说明被告主体是适格的,通知文件中明确载明被告的工作职责是确保水库下游防洪安全,负责水情测报、安全,被告方行政不作为。对第三组证据图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设施是否符合标准无法判断,要由专业人员才能看出。对某某某桥墩基础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能够证明被告是明知正常排水量可与河岸相持平,在下大雨时,水库排水肯定会超过平时流量,水位会上涨,水量会增加,会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应在泄洪前传达、告知下游居民防洪防汛。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值班记录有一部分不客观,认为弄箐水库肯定也是放水的。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水库泄洪水流要经过原告方居住的地方。对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反而从侧面说明6月12日当天需要大量排水。对第九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6月12日当天必须大量排水,而由于排水导致河水上涨,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对第十组证据,认为9月份的实验不能还原当时的情形,证明被告所说放水量小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方回应称无论怎么放水,水位上升的空间只有1-2公分,对于造成的损失都没有威胁,真正威胁的是6月12号的暴雨。汛期的防汛是用短信通知各乡镇的,不可能告知每个老百姓。
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在乌当区新堡乡马头村某某某组经营“贵阳市乌当区某某某餐饮店”。该餐饮店位于普渡河旁。某某某餐饮店上游5公里至13公里处,分别有千坎箐、弄箐两座小型水库,由本案被告乌当区某某某局下属水库管理所管理。2019年6月初,根据气象部门预告,包含乌当区在内的贵阳市区域将出现暴雨,乌当区某某某局按照日常管理要求,告知了新堡乡人民政府注意防汛,并通知下属千坎箐、弄箐水库开闸放水,留出库容蓄水以避免给下游造成损失。根据弄箐水库的值班记录,弄箐水库于2019年6月9日开闸放水,水位为1220.75米。至6月14号之间几天,弄箐水库水位均保持在1220米上下,该水库区域天气为晴天或阴天,未出现暴雨。根据千坎箐水库的值班记录,6月5日、6日,该区域夜间有阵雨,水库水位1307米,满库运行。6月7日,水库打开排水阀,水位降至1306.7米,之后的6月8日、9日,水位均保持在1306.5米。6月10日,右排水阀打开,6月11日、12日,左右排水阀打开,水位在1306.9米至1307.35米。该区域在11日大雨,12日阵雨转阴。
2019年6月12日凌晨,原告某某某餐饮店旁普渡河水猛涨,河水淹没河坎进入到餐饮店一层,将原告房屋部分家电家具淹没,同时,河水将原告放置于室外的部分物品冲走,原告部分财产遭受损失。原告认为河水猛涨系被告开闸泄洪所致,并认为被告开闸泄洪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故诉至本院。
被告乌当区某某某局为证明其正常放水不会导致下游河水猛涨,做了对比试验,将案涉两个水库放水阀打开放水,至原告家时水位尚未淹没桥墩。
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乌当区委乌委办通字[2019]57号文件及乌当区编委[2015]3号文件,乌当区某某某局负责水利设施、水源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其下属乌当区水库管理所负责水库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及日常维护管理,科学调度,确保水库下游防洪安全。故本案所涉千坎箐、弄箐两座水库的运行管理系被告乌当区某某某局职责范围,其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提出本案应先经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作出处理,认为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既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应当及时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从该规定看,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泄洪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2019年6月12日凌晨未履行通知义务就擅自泄洪,而被告认为其并未泄洪而只是正常排水。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加大下泄流量泄洪的行为。从本案证据上看,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擅自加大泄洪流量的行为。第一,从案涉两个水库设计看,两个水库为敞开式溢洪道设计,并无闸门,水库放水只能通过底部管道,最大出水量受管径限制,水库满库后即通过水库上部坝体溢流口自然流出。第二,从两个水库设计标准看,千坎箐的正常蓄水位为1307米,从被告提交的值班记录上看,在6月5日、6日水库水位1307米,满库运行。6月7日,水库打开排水阀,水位降至1306.7米,之后的6月8日、9日,水位均保持在1306.5米,6月11日、12日,左右排水阀打开,水位在1306.9米至1307.35米。从该记录看,被告在打开左右排水阀后,水库水位已经保持了正常水位。此期间,并未造成下游河水暴涨。而千箐坎水库并无其他泄洪闸门,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增加泄洪量。弄箐水库也是在2019年6月9日开闸放水,期间水位一直在1220.73米正常蓄水位左右,而两个水库的正常放水并未给下游造成损失。被告在汛期来临前就已提前安排放水,并不存在水库超水位运行后突然加大放水情形,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增加泄洪量。第三,从当地气象记录看,6月12日新堡乡出现了130毫米的暴雨,暴雨的出现必然导致河水上涨。本院认为,原告撇开自然因素,把河水上涨原因归咎于被告放水泄洪,缺乏事实依据,是一种主观猜测。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看,汛期来临前,被告已向乡镇发布汛情通报,在被告管理的水库正常放水的情况下,并不需要通知下游专门应对。被告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过错。第三人新堡乡政府当然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泄洪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某某某餐饮店(经营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某某某餐饮店(经营者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光黔
人民陪审员 夏维军
人民陪审员 汪海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田菲
书记员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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