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2701行初259号
原告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某某村杨某某组。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贺天才(实习),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某某某某局。住所地:瓮安县河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犹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某某村某某某组。
负责人叶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某某村某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某组)诉被告瓮安县某某某某局、第三人瓮安县江界河镇某某村某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某组)林业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组组长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被告瓮安县某某某某局委托代理人犹某某,第三人某某某组组长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组诉称,原告一直是花土山林地管理方。1982年第三人持有的No.0051846《集体山林管理证》确定该组“花土山”林地界限为下(南)抵“还路”,“还路”以下靠河林地,因与其他九组相连,被告未向原告颁发林权证,但原告一直对该片林地进行管理,各方均予以认可。后因国家建设构皮滩水电站征地,第三人与村委会相关人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被告未经全面调查核实,不顾No.0051846《集体山林管理证》,擅自扩大第三人的林地范围,将第三人林地南面一直由原告管理的靠河淹没区纳入第三人林地范围,致使原告未获得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林地界限应当以初始登记为准,被告置四至界限清晰的No.0051846《集体山林管理证》于不顾,依第三人申请登记编号为522725180803MDYS01724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该登记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07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作出的522725180803MDYS01724No.3花土山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某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确权报告、申请、请愿书,拟证明组长赵某某代表原告得到村民和政府部门的认可;原告请求有关部门解决争议,但均未得到解决;以及原告与第三人林地的渊源;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调解情况说明及笔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组长身份得到县林业局和江界河镇政府的认可;双方争议未解决,被告作出错误决定,将补偿款拨付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江界河镇政府的调解书证明林地属于第三人;被告只是向第三人颁证,双方争议发生在颁证之后;
第三人认为该组山林与原告没有牵连;
4、证人张某某等人书面证言,拟证明历任村委会干部均证实原告一直管理花土山的林地,被告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证人身份;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其他书证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林权登记表、山林管理证,拟证明花土山林地权属明确,被告林权登记范围与实际四至界限不符;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属于原告;林权登记表属于林权证的内容之一;林地四至界限因为水库蓄水发生了变化;
第三人质证认为卢某某只是山林管理者,山林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山林管理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属于第三人管理使用范围;
6、登记卡、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规范要求,拟证明卢某某的身份信息不真实,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填写的申请表不符合规范要求;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不予认可;
7、证人严某、黄某证言,拟证明1982年山林管理证上载明的“还路”仍然存在(未被水淹),界限是清晰的。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村民之一,不能作为证人。
被告瓮安县某某某某局辩称:一、瓮安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前经过现场指界,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审批才发证。二、原告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瓮安县某某某某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一、二、三榜)、联户发证委托书、四至范围图、林权证、集体山林管理证等证据材料,拟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对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申请人卢某某与初始登记权利人卢某某不一致,且身份信息错误;登记方式及内容不符合规范要求;没有接界人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应权利依据;不能证明进行过现场勘界;联户发证委托书为一人书写;公示表没有日期,公示时间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过公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合法的,有82年的档案记录予以佐证,不应当撤销。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林权证,拟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原告质证对“花土山”林权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2、山林所有证、管理证,拟证明争议花土山林地与原告无关,只与关家坳组有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山林管理证予以认可,证明以“还路”为界,山林所有证与本案无关;
3、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还路”以下靠近河边都是第三人村民的承包地;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承包地大部分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恰好证明还路界限是清晰的,环路以下的林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和林地互不相干;
4、证明,拟证明经过镇政府处理,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
原告质证认可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认为因此才引发纠纷,调解书指定的起诉期限不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某组与第三人某某某组原同属瓮安县木引槽乡毛沙坪村,村居改革后同属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1982年12月10日,瓮安县人民政府向某某某组村民卢某某颁发林管字第No.0051846号《集体山林管理证》,登记地名为“花土山”,四至为上关家坳、下还路、左河边、右老鸦山土。2007年因构皮滩水库建设需淹没地名为“花土山”的部分林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同年5月11日,第三人某某某组村民卢某某代表33户村民向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花土山”林地的林权。被告提供编号为522725180803MDYMSY01724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载明小地名为“花土山”,四至界线为东抵关家坳公益林、南抵淹没区、西抵马黄沟、北抵尖尖山和关家坳山林,主要权利依据是“相邻权利人现场指界认证”,但没有接界人签名。同年11月10日,瓮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村民卢某某等户颁发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1800609-1/1号《林权证》,其中登记编号为522725180803MDYMSY01724的林地小地名为“花土山”,四至为东抵关家坳公益林、南抵水库淹没区、西抵蚂蝗沟、北抵尖尖山关家坳林。原告和第三人因“花土山”淹没林补偿款发生纠纷,瓮安县林业局、原木引槽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多次组织调解。2010年12月20日,原木引槽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毛沙坪与洋高寨村民组花土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建议》,其中第五条载明:“毛沙坪出具了1982年本组卢某某管理的《瓮安县山林所有证》林权字第No.0051846号山林证、2007年瓮安县人民政府发的本组卢某某等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522725180803MDYS01724)NO3。”该乡政府处理建议为“双方争议的花土山山林权属归毛沙坪村民族所有”。2017年6月28日,经瓮安县江界河镇人民政府同意,县移民局将淹没林地补偿资金发放给第三人某某某组。原告认为被告未以1982年的《集体山林管理证》为依据,未经全面调查核实便将原告集体所有部分山林颁证登记给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编号为522725180803MDYMSY01724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原告提供的《江界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沿江村某某某组与某某某组因花土山淹没林淹没款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及调解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第三人提供的江界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界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沿江村某某某组与某某某组因花土山淹没林淹没款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20日原木引槽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毛沙坪与洋高寨村民组花土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建议》时,第三人某某某组即已出具瓮安县人民政府向卢某某等户颁发编号为522725180803MDYMSY01724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原告此时应已知道瓮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争议林地林权证的事实。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驳回原告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某某村某某某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某某村杨某某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人民陪审员 朱 奇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牟健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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