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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安顺某某区卫生和计划某某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23 10:30:0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402行初109号

卫生行政管理 贵阳行政诉讼律师.jpg

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平坝区卫生和计划某某局。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黎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松,平坝区卫生和计划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不服被告安顺市平坝区卫生和计划某某局(以下简称平坝区某某局)作出的不受理设置医疗机构申请决定一案,于201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平坝区某某局委托代理人杨晓松、付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坝区某某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关于暂不受理医疗机构申请的决定书》,认定,肖某于2003年6月6日至6月21日在贵航三○二医院因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同时,肖某以患有精神分裂症提出退休申请,2016年8月31日原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批准退休。2018年5月28日,肖某提交三○二医院出具的目前无精神异常的证明书,经核实,贵航三○二医院复函:《疾病证明书》属实,但只能代表肖某就诊期间精神症状。根据国家卫计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二)项之规定,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经研究决定:暂不受理肖某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办理。并要求肖某到省级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精神正常且能从事办理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后,平坝区某某局按相关程序进行办理。

原告肖某诉称,2018年5月15日,原告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提出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申请(白云镇肖家村第二卫生室),原告依照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申请的相关要求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虽然原告曾因脑部受外伤接受过精神科的治疗,但原告经抑郁焦虑测评、头颅NR检查、心理测试和WH0残疾评定等,均显示原告精神完全正常,且在期间原告正常考取了驾照、作为亲属民事诉讼代理人、正常办理医师执业证和考取相应考试,更进一步证实原告精神完全正常,且被告向三0二医院调查也证实原告无精神障碍,被告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医疗机构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完全符合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申请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原告办理医疗机构的申请,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暂不受理医疗机构申请的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设立医疗机构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坝区某某局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的规定,安顺市平坝区卫生和计划某某局具有办理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行政许可法定职权。其次,原告提出在安顺市××××卫生室,属于依申请进行的行政许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因原告未提交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材料,告知其进行补正。原告提交补正材料:2018年5月15日三0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要求原告到省级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其精神正常且能从事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但原告未再补正。经被告查询相关材料,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以患上精神疾病不能工作为由,申请退休,并得到了批准。被告就2018年5月15日三0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向三0二医院核查,该院于2018年5月28日以院函(2018)7号复函,给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只代表患者就诊期间的精神症状。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被告告知了原告的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但原告拒绝补正。被告根据该条“(五)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暂不受理医疗机构申请的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审查了其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告知其需要补正材料,并出具了不受理的决定书,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坝区某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办肖家村第二卫生室申请书、肖某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执业医生资格证、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医生资格考试及成绩通知单、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肖某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医疗机构选址报告、卫生室平面图,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资料;贵州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退休申请书、平人社干退字(2017)173号《关于肖某同志提前退休的通知》、贵航三O二医院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患精神疾病申请退休,并得到批准的事实;贵航三O二医院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贵航三O二医院关于安顺市平坝区某某局协助核查肖某疾病证明书的复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诊断证明书只能代表其就诊期间的精神症状,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关于暂不受理医疗机构申请的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受理原告申请的原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肖某向被告平坝区某某局提出设置医疗机构“白云镇肖家村第二卫生室”的申请,并提交了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卫生室平面图等申请材料。被告在审查中,发现原告曾于2003年6月因脑部受外伤致精神障碍在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因该疾病提前退休。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8年5月15日贵航三O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病情已控制痊愈,可以复工,不影响行为能力。”经被告核查,贵航三O二医院出具《关于安顺市平坝区某某局协助核查肖某疾病证明书的复函》载明“三0二医院开具的肖某《疾病证明书》确系我院精神科主任医师丁雅伶出具,无虚假。经询问当事医师,给患者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只代表患者就诊期间的精神症状。”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省级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精神正常且能从事办理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后,才能按相关程序进行办理,遂作出《关于暂不受理医疗机构申请的决定书》。原告不服,致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不受理原告设置医疗机构申请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属于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对于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应遵循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坝区某某局具有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并提交了申请材料,该申请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因原告曾患有精神疾病而要求原告补正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材料,并无不当。但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只能作出告知补正行为,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积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故被告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仍然有待于被告进行审查、裁量,故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顺市平坝区卫生和计划某某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不受理原告肖某设置医疗机构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坝区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莫豫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莹鄂

书记员蒋爱(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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