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0113行初213号
原告陈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91。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某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北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菲、梁娴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贵阳市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阳某某某贸易
原告陈某诉贵阳市南明区某某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明区市监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8年8月,原告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被相关部门告知原告被登记为贵阳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但是,原告从来未与他人成立过某某某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申请成立该公司,对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原告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他人盗用原告姓名及身份信息并伪造原告签名予以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是管辖范围内的公司登记管理职权部门,对于公司登记申请应审查相关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登记。已经进行了错误登记的,应由被告予以更正登记。原告发现自己被错误登记为某某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更正登记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某某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以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某某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系2012年5月21日作出,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应于该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保护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另,案涉登记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无法进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但如案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重启行政程序,纠正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妤
审 判 员 刘 玉
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菲娅
书记员 罗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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