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2701行初64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93年6月30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谷脚社区富源路。
法定代表人昌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谷脚镇贵龙社区办事处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龙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被告龙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谷脚镇岩后社区)申请建房,经村委会审查通过后,原告将审核通过的材料交到被告处,被告经审查后批准原告建房。2017年3月原告修建的房屋被征收与他人发生纠纷,为证明房屋是原告修建,多次要求被告公开建房审批许可信息,但被告以找不到为由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的建房审批许可信息。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回单,拟证明向已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申请;
2、房屋照片、原告房屋用电信息,拟证明原告建房的事实及获得供电局用电开户许可;
被告质证认为,房屋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修建的房屋,用电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原告房屋已被征收。
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上的名字是黄某,与原告无关。
被告龙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经被告核实,原告要求公开的建房许可材料和批准文件并不存在,无法公开。原告诉称2014年申请建房时,所在的区域属于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区域内,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为龙里县城乡规划局。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龙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龙里县总体规划的批复》、龙府办发(2012)116号文件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申请建房时所在的区域属于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区域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主体不适格。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4年经三宝村委会审查通过后将材料提交给被告龙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经审查后批准了原告在龙里县醒狮镇三宝村三宝组(现谷脚镇岩后社区三宝组)修建房屋一栋。2017年因原告诉称其修建的房屋被征收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2月2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位于龙里县××脚镇××后社区××宝组房屋的建房审批许可信息。被告经核实,认为并无原告申请公开的建房审批许可信息,并将核实结果告知了原告。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开上述房屋的建房审批许可信息。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龙里县谷脚镇、醒狮镇等行政辖区范围被规划为龙里县县城规划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回单,被告提交的《省人民政府关于龙里县总体规划的批复》、龙府办发(2012)11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建房时间为2014年,在此之前原告建房的区域已经属于龙里县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建房的规划许可手续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管的政府信息,且被告经核实后也明确告知原告没有相关政府信息。故被告辩称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礼涛(代)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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