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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23 09:55:1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26行初61号

贵州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jpg

原告: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某某组。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诗彬,某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第三人: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第三人: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第三人: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第三人: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五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某,1952年7月8日生,榕江县村民,住该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某,1974年11年1日生,榕江县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榕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某某组不服被告榕府复决字第(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诗彬,第三人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1-5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榕县人民政府作出榕府复决字第(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某某某某某村1-5组与某某某某某村某某组因“姑以山”权属发生纠纷,属单位之间的争议,榕江县某某某人民政府立案并作出处理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程序违法,且未提供处理本案的任何证据材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4、5目之规定,撤销榕江县某某某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村某某组因与某某村争议“姑以山”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榕江县某某某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将案件移送县调处办立案处理。

原告诉称:某某某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生效,第三人早已丧失复议权。原告某某村某某组与第三人某某村并非严格意议上的“单位”,双方为“姑以山”发生权属纠纷,某某某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且该处理决定是获得被告的授权,对于被告授权处理的问题又给予撤销,是说不通的。在行政复议时,原告虽然派代表参加,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重大事项应当告知双方听证,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复议举行、听证的要求,其复议撤销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对原告造成重大影响,而且复议决定是加盖“行政复议专用公章”。综上所述,被告复议没有复议的基础,其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某某某政府1998年的处理决定,证明乡政府依据调查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告知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2、1999年放香菌采收的协议书,证明某某村于1999年就知晓了行政复议的内容;3《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证明双方的争议乡政府有权处理。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受理某某村一、二、三、四、五组的复议申请后,向乡政府、某某村及某某组下达受理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本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某某村和某某组的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送达回证,证明乡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收到1998年的处理决定,本府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复议文书;2、罗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府复议撤销原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某某村一、二、三、四、五组共同答辩称: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未送达给我方,我方在获知处理决定后向县政府申请复议。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属越权处理,县政府复议撤销是正确的,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明被告受理某某村一、二、三、四、五组的复议申请后,向某某某政府、某某村及某某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3号证据属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提供1号证据属原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已被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只能证明乡政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情况;2号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采信;3号证据属规范性文件,原告用以证明双方的争议乡政府有权处理,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7日,榕江县水尾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某村某某组与某某村争议“姑以山”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明确“姑以山”山林土地权属属某某村某某组所有。某某村一、二、三、四、五组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向水尾某某乡人民政府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某村某某组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3月28日,水尾某某乡人民政府以水府答(2017)1号文件,向榕江县法制办答复:一、由于某某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变动频繁和乡政府办公楼的搬迁相关山林纠纷档案材料已丢失;二、某某某人民政府仍坚持1998年4月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2017年5月9日,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遂作出榕府复决字第(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2018年2月5日,某某村某某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榕府复决字第(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无效。经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榕府复决字第(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某某村共有五个村民小组,2012年某某村合并为水尾中心村,现又恢复为某某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某某组与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为“姑以山”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属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某某县人民政府处理。榕江县水尾某某乡人民政府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榕江县水尾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某村某某组与某某村争议“姑以山”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正确。榕江县水尾某某乡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已将处理决定送达给某某村,第三人在知道处理决定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复议相关文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复议陈述、举证权利,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某某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榕江县某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张秋菊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枫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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