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1行初5号
原告谢某某,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原告陶某某,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谢某,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白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1690852
被告贵阳市某某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曼曼,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175216
委托代理人张光燕,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贵阳市某某某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
负责人钱某某,局长。
原告谢某某、陶某某、谢某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某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某区政府”)、贵阳市某某某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某某某执法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1行初5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某、陶某某、谢某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黔行终8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1行初5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陶某某、谢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被告某某某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曼曼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某某某执法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陶某某、谢某诉称,2013年,某某某区人民政府因建设“万达广场”商业项目进行土地征收,将原告房屋划入拆迁征收范围,因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未腾退房屋。2014年1月21日,原告的房屋突然被强行拆除。此后,原告多次到政府机关信访。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服务中心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5年11月20日分别书面答复原告:被告所属工作部门“观山湖区控违指挥部”组织了区城市执法、区信访维稳等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社区、村等相关单位对原告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陶某某、谢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其主体资格;2.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违法拆除;3.拆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4.《抵押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房屋由抵押所得;5.电、水费缴费单据。证明原告在被拆迁房屋居住。
被告贵阳市某某某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谢某某、陶某某、谢某没有提供被拆除建筑权属证明文件,因此,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人为某某某执法局,且某某某执法局是合法行使职权,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
被告某某某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麦村9组(万达地块)房屋编号及相关通知;2.无主房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3、无主房违章建筑照片。证明原告不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某某某执法局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并没有作出过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某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被告某某某政府提交的1-3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陶某某、谢某均系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村民。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服务中心给原告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载明:2014年1月21日,观山湖区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指挥部带领区城市执法等单位组织实施了对观山湖区相邻地块内的建筑进行了强拆,其中涉及到原告等几户的房屋被拆除,但因原告对自己被拆除的房屋提供不出任何合法的手续,故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陶某某、谢某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对其居住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某某某执法局对原告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张贴在房屋墙面上,该通知书中通知对象为“你户”,并非原告名字。原告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所诉房屋的权属证据。被告否认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追加某某某执法局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违章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并给予当事人法定的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方可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某某某执法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年1月21日观山湖区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指挥部带领区城市执法等单位组织实施了对原告位于观山湖区相邻地块内的房屋的强制拆除,并没有给予原告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该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虽然被告某某某区政府否认作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但组织实施拆除行为的观山湖区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指挥部系被告成立的专门部门,其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某区政府承担,某某某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某某政府提出的拆除行为系某某某执法局所为,其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某某某区政府作出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被告行政强制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应判决确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某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谢某某、陶某某、谢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相邻地块内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某某某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 喻 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蔓
书记员陈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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