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23执异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某某村**。
负责人:任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8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申请执行人:周某3,女,1971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天佑),男,1970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97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申请执行人:周某1(曾用名周某2),男,2010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3,女,系原告周某1之母。
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执行人:修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阳明大道碧景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院在执行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某村委会对本院扣划其账户资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修文县人民法院将已划拨资金107255.00元返还异议人原“修文县财政局龙场镇分局资金往来代管户”,账号:21×××17-015;2.解封对异议人已冻结的“修文县财政局龙场镇分局资金往来代管户”,账号:21×××17-015。事实和理由:某某村城中村改造是修文县人民政府实施的民生工程,村民委员会根本就没有资金投入,实际上是负责协调处理相关事务。该项目开发的资金给付者和实际实施者是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修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院应加大对其的执行力度。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07月06日从修文县财政局龙场镇分局划拨款项的记账凭证科目名称显示为三项:1.202应付款[504]各部门补助工作经费44082.01元,是各部门拨付给村委会的专用经费,是用于保障村委会运转的办公经费,也是产业结构调整、脱贫攻坚、民生保障经费,这些工作一旦无资金保障,便会瘫痪,社会效应会引起连锁反应;2.202应付款[501]自有资金56480.47元,是各部门拨付给村委会的专用经费,是用于保障村委会运转的办公经费,也是产业结构调整、脱贫攻坚、民生保障经费,这些工作一旦无资金保障,便会瘫痪,社会效应会引起连锁反应;3.202应付款[513]重大项目部(白x山林木补偿款)用地款6692.52元,是三组组集体资金,因分配方案未签批暂由村委会委托代管。上述合计107255.00元不属于村委会财产,因此法院划扣此款损害了其他当事人利益,同时也给村委会的工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村委会正常工作难以开展。村委会账户被封,正常的运转无法保证,极可能导致整个村委会运转瘫痪造成管理混乱。
申请执行人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辩称,1.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被执行人某某村委会作为拒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内容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法院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2.被执行人某某村委会提出解封法院冻结的“修文县财政局龙场镇分局资金往来代管户”银行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执行人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法院划扣的款项系替他人保管的款项,被执行人提出的返还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执行人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其次,被执行人开设的该银行账户系其常用账户,并非作为坟地拆迁使用的财政专项账户独立开具;再次,如被划扣款项系案外人的款项,被执行人不具有提起该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应当由案外人自行提出。
本院查明,原告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黔01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3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有效;二、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支付以52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0.00元从2017年0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商铺超期过渡安置费;三、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明确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00元,由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14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7月06日作出(2018)黔01民终35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支付超期过渡费(以52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四、确认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友方等五户村民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有效;五、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明确的超期过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共计2808元,由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于2020年0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黔0123执62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修文县财政局龙场镇分局代管账户中的资金107255.00元进行扣划。
另查明,根据加盖修文县财政局龙场镇分局印章、日期为2020年07月06日的《记账凭证》显示:依据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执6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划转到县法院的107255.00元款项,分别为:1.“202应付款[504]各部门补助工作经费”44082.01元、2.“202应付款[501]村自由资金”56480.47元、3.“202应付款[513]重大项目部(白虎山集体林木补偿款)”6692.52元。
再查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即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现为修文县阳明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扣划异议人某某村委会在修文县财政局龙场镇分局代管账户中的107255.00元,具体为[504]各部门补助工作经费44082.01元、[501]村自有资金56480.47元、[513]重大项目部(白虎山集体林木补偿款)6692.52元,从完毕应支付的款项,本院对其名下的账户进行冻结、查封并无不妥,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某某村委会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饶伏龙
人民陪审员 颜 娟
人民陪审员 宋洪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严红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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