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xx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蕾,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格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中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2014年的工程款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处理清楚并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处理的是已经确定的2014年1月、2月中格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对于没有明确的工程款没有作出处理,更没有得到履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某存在215354.95元工程款未结算,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剩余工程款215354.95元重新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中格公司也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虽然质保金并非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在工程款之外实际支付给中铝公司的,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金从工程款里面直接由中铝公司代扣,在质保金期满后14天内,返还给被上诉人。中铝公司将扣留的质保金261494.23元及所有款项都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除未将质保金支付给上诉人外,仍有215354.9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将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混为一谈,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复主张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多次拒绝上诉人通过邮件、QQ、现场等方式要求对账,加之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消极领取剩余工程款一说,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明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消极领取剩余工程款,从而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正,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审理中,吴某某明确一审的诉讼为:判令中格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261494.23元;判令中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5354.95元;判令中格公司向吴某某承担(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诉讼费3294.5元、律师费8000元和登报费900元;判令中格公司向吴某某承担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395586.1元;判令中格公司承担律师费、交通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格公司承担。同时请求工程质保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损失,剩余工程款从2010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损失。
被上诉人中格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答辩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法律文书及承诺书某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该案了结完毕双方工程款事宜,并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被上诉人也已履行完和解义务。2、一审认定涉案项目不存在质保金是事实,质保金是应由被上诉人或者第三方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将工程款某一部分视为质保金。一审已经查明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没有质保金,中格公司也没有收到中铝公司退还的质保金。3、中格公司于2018年12月底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尾款即通知了上诉人到公司领取尾款事宜,因上诉人与中格公司没有达成管理费事宜拒绝领款,不是中格公司事实存在违约,故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及不符合事实的。再次重申一审法庭认定的事实与结果是真实的,是中铝公司参与认定了的,并非上诉人所述存在违法或者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支付工程质保金,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涉案项目不存在质保金,第三人也没有收到质保金。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判决书及承诺书、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某以看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该款项,即2015年3月27日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案件的律师费、诉讼费、登报费等不合理,该案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欠款5%的违约金远远达不到上诉人要求的395586.1元,并且直到2018年底,第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是2019年1月10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本案律师费、交通费6000元,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提前沟通和协商就提出诉讼,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原审第三人中铝公司述称:根据一审查明及认定,中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纠纷,与中铝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格公司支付吴某某工程质保金261494.23元;2、判令中格公司支付吴某某剩余工程款215354.95元;3、判令中格公司向吴某某承担(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的诉讼费3294.5元、律师费8000元和登报费900元;4、判令中格公司向吴某某承担工程欠款5%的违约金395586.1元;5、判令中格公司向吴某某承担律师费、交通费60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944629.7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月28日,中铝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格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中铝公司位于清镇市梨倭乡的猫场矿区第二铝矿猫场矿0-24线地下开采工程地表水防治工程(标段二)签订《合同书》,约定中铝公司将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中格公司施工,《合同书》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通用条款第26条及双方约定执行,工程进度款按当月批准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累计拨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5%时,发包人停止付款,待项目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待结算审计全部结束以后扣除质保金据实支付。质量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0%。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整(未填写)。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但不免除承包人对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2010年1月31日,中格公司贵阳分公司作为甲方、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格公司贵阳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吴某某。中格公司贵阳分公司向吴某某收取工程总造价2.5%的管理费,所有税费由吴某某承担,税费按国家规定计取,由中铝公司贵州分公司从进度款中按比例代扣代缴。还约定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格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吴某某组织施工,工程已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于2011年4月21日验收合格,审定工程总价款为7911722.15元。2014年7月31日前,中铝公司分若干次支付给中格公司或者按照中格公司指示支付给吴某某的工程款为76502279.92元。按照吴某某和中格公司的约定,在中铝公司向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中格公司扣除管理后,应及时向吴某某支付。2014年,吴某某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格公司,云岩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吴某某诉讼请求为:1.中格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34.22万元;2.中格公司赔偿吴某某因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10431元;3.中格公司提供因本工程《外出经营税收活动管理证明》而收取费用的单据;4.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支出的费用由中格公司承担。吴某某诉称中有陈述“2013年前中铝公司向中格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格公司均能依约向吴某某支付。2014年1月和2月中铝公司各付30万元给中格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尚有34.22万元工程款中格公司未支付给吴某某”。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延期付款经济损失10431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阳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及《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3月27日,吴某某与中格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达成和解,约定中格公司向吴某某支付30万元后,吴某某放弃该判决中确定的其他权利。该《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履行。2014年7月31日(不含当日)后至2018年12月3日(含当日)前,中铝公司分两次将工程剩余款项以返还质保金的形式付清。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3日,向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付工程尾款161494.23元,共计261494.23元。对该两笔款项,有的单据中称作质保金,有的单据称作工程尾款。截止2018年12月3日,中铝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7911722.15元。吴某某与中格公司因管理费的扣取时机和扣取数额产生了争议,引起矛盾,吴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某委托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温钦友、王遥刚(实习)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已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格公司尚欠吴某某多少工程款。吴某某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案中称2013年前中铝公司向中格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格公司均能依约向吴某某支付,吴某某与中格公司在2014年底就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工程款给付产生的纠纷进行了解决,在和解中吴某某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让步。对于2014年以前的工程款,双方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处理清楚并履行完毕。故对吴某某称在2014年前还有款项未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之后中铝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3日,向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支付工程尾款161494.23元,共计261494.23元。该款项有的单据中称作质保金,有的单据中称作工程尾款,根据中铝公司与中格公司签订《合同书》,质保金并非吴某某或者中格公司向中铝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是中铝公司在工程款中事先暂扣的款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再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故该261494.23元,无论如何称谓,实为工程尾款。中格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吴某某,该款项中格公司应扣除管理费后(261494.23元-261494.23元×2.5%=254957元)向吴某某支付。本案中,吴某某将工程尾款261494.23元以质保金的名义提出诉请,本院将261494.23元明确为工程尾款在扣除管理费后予以支持。吴某某还主张剩余工程款215354.95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存在,相反,根据庭审陈述、(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和中铝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某以看出系吴某某在前期诉讼及和解中对工程款项作出了部分让步。吴某某庭后补充意见中主张的算法7911722.15(工程总价款)-6916337(吴某某已收款)-197793.05(管理费)-323742.92(代扣代缴税费)+3000(投标保证金)=261494.23元(质保金)+215354.95元(工程尾款),看似合理,实为隐没了双方在2014年底已经对前期债权债务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事实。现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吴某某遂将已经让步的权宜再次提诉,实为吴某某之诉讼策略,中格公司出于权宜考虑,也认某剩余工程款为215354.95元,然中格尚欠吴某某工程款实为261494.23元。故对吴某某主张的215354.95元所谓工程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称为中格公司交纳了3000元竞标保证金的主张,吴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格公司庭审中提出应追加中格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本院认为中格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旗下分公司事务负责。中格公司贵阳分公司系在中格公司管理之下,对中格公司贵阳分公司的事务应该掌握,如因内部管理不善对应该掌握的情况未予掌握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中格公司应该在出庭前将案涉事务问询清楚,或者某以委托中格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出庭应诉,或者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皆是其清楚陈述事实的方式。中格公司内部未作妥善处理,却在庭上申请追加中格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中格公司拒绝支付吴某某重复要求的质保金理由充足,加之管理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吴某某遂消极领取剩余工程款项,并非中格公司拒绝给付应该给付的工程款,故吴某某要求中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诉请的(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案的律师费和各项诉讼费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1号案作出处理后吴某某与中格公司达成和解放弃了该项权利,现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据,其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车票,往返地点与各当事人住所地不完全相符,故无法证明是其为交涉本案事务所产生的费用。且本案所涉事务即便没有纠纷,正常处理也难免往返出差,故其诉请的交通费法院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诉请的本案律师费,吴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0元,本院参照吴某某其他诉请获得支持的比例酌情支持5800元。法院在庭审中限吴某某在三日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吴某某在超过三日后才提交录音文字版、工程款收条空白版、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登报费收据、报纸、酒店住宿费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吴某某未说明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基础事实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某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某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某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某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程款254957元;二、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律师费5800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6元,减半收取66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3元,由吴某某负担8000元,由中格公司负担36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61494.23元是工程质保金而不是工程款。经质证,中格公司认为涉案项目不存在质保金,该组证据是吴某某个人提交,且提交时间是2013年7月13日,中格公司与吴某某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已经开庭审理过一起案件,从该申请某以看出,吴某某在2013年就已经对该笔款项提出过请求,但是在(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诉讼中没有提出该笔款项,因为在2013年就提出了要求支付质保金,2018年第三人支付的工程尾款吴某某又认为是质保金不合理也不合法,该份证据上所盖的公章全是模糊不清的,落款的项目部章上面写了非经济合同章,该章是否能作为合同章使用存疑,该份证据盖章落款时间全部都优先于函件落款时间,因中间间隔的时间,中格公司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某。中铝公司质证称:因公司人员变更,对真实性庭后核实。中铝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某“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的真实性,该公司亦留存有复印件。第二组证据:2016年4月15日、2016年8月9日QQ邮箱用户100×××@qq.com邮箱截图,拟证明:吴某某2014年后一直催着中格公司对账,中格公司一直未回复。经质证,中格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3月27日就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在邮箱截图的时间与吴某某并不存在债务关系,中格公司在当时也没有收到工程尾款,收到工程尾款是在2018年12月3日,吴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铝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与中各公司之间的往来。第三组证据:上诉人与QQ(20×××24)用户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该QQ用户是中格公司的财务人员,2018年11月1日吴某某已经联系过中格公司进行对账付款,中格公司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且中格公司已经认某了261494.23元工程质保金已经到账的事实,关于登报费900元吴某某与中格公司交涉要求中格公司负担,但是中格公司不同意负担,倒数第三页的“之前有扣划款,所以这笔钱我们某能暂时不付”就是指的质保金261494.23元。经质证,中格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某,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某。在2018年11月5日的聊天中某以看出吴某某已经明确知道公司后续收到的钱是工程尾款,因为吴某某要提交结算验收资料。在2018年11月7日的聊天记录某以看出中格公司一直在与吴某某项目结算需要准备的资料及安排付款,且某以明确看出中格公司没有拒绝吴某某的请款要求,提出的要求登报以及发票税款都是一个项目正常的程序及合理的要求,其中吴某某自己陈述“管理费不是一次性扣,我发给你的对账单上打进你们的款和你们返给我的款之差就是你们每次扣的管理费”,所以吴某某也明确清楚的知道,中格公司支付出去的款项是要扣除管理费的,吴某某将工程尾款261494.23元变性为质保金向中格公司索取,规避其与中格公司之间存在的管理费。吴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审理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中铝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吴某某与中格公司的往来。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某某提交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中铝公司认某该《申请》属实,并留存了《申请》复印件。该《申请》载明质保金261494.23元,审理中,吴某某、中格公司及中铝公司均认某该笔款项属于中铝公司应付给中格公司工程款中留存的一部分,吴某某和中格公司均未另行向中铝公司缴纳过工程质保金。吴某某提交的QQ邮箱(100×××@qq.com)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8月9日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收件人是中格公司,也未提及对账的请求,不能达到吴某某的证明目的。吴某某提交的QQ(20×××24)聊天记录,真实性中格公司予以认某,是吴某某要求中格公司支付261494.23元的款项,中格公司要求吴某某提供相关请款材料的聊天内容,亦不能证明吴某某要求中格公司对账的证明目的。经本院二审查明,吴某某和中格公司均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双方对账结算的有效证据,本院责令中格公司提交其向吴某某付款的明细,中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猫场矿0-24线地下升采工程-地表水防止项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贵阳白云环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银行流水(11页)及工商银行原始凭证粘贴单(1张),该《明细表》载明“1、工程结算金额:7911722.15元;甲方(中铝公司)扣除税金323742.92,直接付至承包人(吴某某)的工程款为:1827262.65元;2、中铝公司实付至中格工程款:5760716.58元;3、中格公司付给承包人(吴某某)款:5292769元;4、按结算款中格应收管理费为:197793.05元;5、中格实际应付承包人工程款金额为:5760716.58-197793.05=5562923.53元;6、中格未付款金额为:5562923.53-5292769=270154.53元。”二审中,吴某某仍未提交与中格公司对账结算的有效证据,但其认某欠付金额为270154.53元,也认某支付至贵阳白云环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实际是支付给其本人的工程款。同时,中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一、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属实,本公司亦留存复印件。二、本公司未另外收取质保金,财务凭证上写为质保金的原因在于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均需在工程款中留存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根据本公司与中格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地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余款待结算审计全部结束以后扣除质保金据实支付。三、对于支付给中格公司的最后两笔款项共计261694.23元均为中格公司先出具收据后,本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至此,中格公司承担贵州分公司猫场矿项目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对该《情况说明》,吴某某和中格公司均无异议。另查明,一审中,吴某某补充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请工程质保金要求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损失,第二项诉请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损失。同时,明确第四项诉请5%是合同约定,以7911722.15×5%得来的。又查明,吴某某与中格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范围、利益分配、财务管理办法、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明确“三、财务管理办法……4、工程款即到即付,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七、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对外从事正常业务活动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出具有关证明。2)甲方对乙方的业务经营、合同履约、质量与安全等实行管理与监督,并对乙方的违法、违约经营活动有权进行处理。”“八、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规定的各项义务所造成的经济舒适,应予赔偿,并承担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5、若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为实现权力所指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支出的费用)。”除此之外,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中铝公司与中格公司就中铝公司位于清镇市梨倭乡的猫场矿区第二铝矿猫场矿0-24线地下开采工程地表水防治工程(标段二)签订《合同书》,约定中铝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中格公司施工。后,中格公司与吴某某签订《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将中铝贵州分公司第二铝矿猫场0-24线地下开采工程地表水防治工程(二标段)工程交给吴某某承包。吴某某主张中格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中格公司抗辩2018年之前的工程款其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处理,且已经支付完毕。鉴于中铝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所有款项支付完毕,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格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中铝公司亦向吴某某直接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是吴某某与中格公司均未提交双方的对账结算的有效证据。二审中,本院责令双方提交对账结算的证据,中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猫场矿0-24线地下升采工程-地下水防治项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吴某某无证据予以反驳该《明细表》,表示认某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中铝公司到庭,但是未对该《明细表》发表意见,故本院对中格公司提交的《猫场矿0-24线地下升采工程-地下水防治项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中格公司提交的《猫场矿0-24线地下升采工程-地下水防治项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为7911722.15元,扣除税金323742.92元,中铝公司向中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760716.58元,中格公司已支付给吴某某工程款为5292769元,中铝公司直接向吴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1827262.65元,中铝公司应收管理费为197793.05元,故中格公司未付吴某某款项金额为270154.53元。2018年11月5日和2018年12月3日,中铝公司分两次向中格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161494.23元,共计261494.23元。中格公司和吴某某对261494.23元的款项性质属于工程尾款还是工程质保金产生争议,但是对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中格公司向中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两笔款项为工程款,中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对261494.23元的款项性质,部分证据中写作质保金,部分证据中又写作工程尾款。根据中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合同约定,中铝公司确实在应付工程款中留存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故对吴某某关于最后两笔金额为261494.23元的款项为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因中格公司未付吴某某的款项为270154.53元,扣除最后两笔261494.23元后,中格公司实际未付吴某某的工程款为8660.3元。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足以认定中格公司未付吴某某工程尾款8660.3元,工程质保金261494.23元,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关于未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的认定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吴某某请求中格公司承担(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诉讼费用3294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主张。(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案件审结后,吴某某与中格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因《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吴某某某以在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登报费900元,吴某某未明确是(2014)云民商初字第1316号产生的登报费还是本案产生的登报费,一审中,吴某某未按照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吴某某也未举证关于登报费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规定,本院对吴某某关于登报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主张中格公司应当按照6%的标准支付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资金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吴某某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二审中,又变更为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对于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中格公司未支付未付工程款8660.3元及质保金261494.23元,存在合理事由,不能认定中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吴某某诉请中格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请求中格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吴某某已经支付代理费20000元,但是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仅约定了吴某某违约应当向中格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未约定中格公司违约时应当向吴某某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且吴某某未能有效举证其支付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参照吴某某胜诉比例酌情支持5800元,鉴于中格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酌情处理的律师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律师费58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程款254957元、第三项: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未付工程款8660.3元;
四、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质保金261494.23元;
五、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减半收取66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3元,由吴某某负担8252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由吴某某负担9404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杨审判员刘佳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盛美
书记员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