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11执异1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1377,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A1栋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
被申请人:伍某某,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XX区。
被申请人:黄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公司的股东赵某某、伍某某、黄某某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9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申请人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公司、被申请人赵某某、伍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黄某某经本院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公告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副本及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称,申请追加赵某某、伍某某、黄某某为花溪法院(2017)黔0111执10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如下:曹某某与某某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黔0111执1000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某某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赵某某、伍某某、黄某某作为被执人某某某某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某某某某公司未开设银行账户,公司经济业务均是通过股东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的,股东伍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开办有个人独资企业贵阳花溪明辉硅矿厂,属于人格高度混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赵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应对某某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曹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如前。
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赵某某、伍某某、黄某某未提出书意见。
本院查明,曹某某与某某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33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内容如下:一、某某某某公司分八期偿还曹某某运输款人民币208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偿还25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25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25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偿还25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25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25000元;于2017年5月10日偿还25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偿还33000元;二、诉讼费2217元由某某某某公司负担,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给曹某某;三、若某某某某公司有任何一期违约,曹某某有权就剩余的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某某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黔0111执100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方面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某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系赵某某。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某某某某公司的工商信息,备案的公司资料显示:某某某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股东系黄某某(认缴金额1020万元,占股51%)、赵某某(认缴金额980万元,占股49%)。2015年9月21日,黄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某某公司的19%的股份转让给伍某某,赵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某某公司的17%的股份转让给伍某某,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工商部门备案。经股权转让后,股东变更情况为黄某某(认缴金额640万元,占股32%)、伍某某(认缴金额720万元,占股36%)、赵某某(认缴金额640万元,占股32%),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2月30日前。上述某某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信息已对外公示。申请人曹某某认为,某某某某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股东对公司未足额实缴,故应对某某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申请人曹某某主张某某某某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高度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得到履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工商部门备案的某某某某公司的资料未显示其股东足额实缴,被申请人赵某某、黄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可认为股东赵某某、黄某某对公司未足额实缴。虽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4年12月30日前,但是该出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对公司有补足其认缴资本的义务,故对于申请人申请追加黄某某、赵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申请追加伍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伍某某系继受取得某某某某公司的股份,分别从黄某某处转让取得19%的股份、赵某某处转让取得17%的股份,均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继受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系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应另诉主张。另,申请人曹某某主张某某某某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高度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赵某某为本院(2017)黔0111执10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贵州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9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黄某某为本院(2017)黔0111执10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贵州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10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曹某某的其余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何玉萍
审判员 郑 娟
审判员 胡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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