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524号
原告:夏某某,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顾某某,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顾某,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韩某与顾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攀,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夏某某诉被告陈某、韩某、顾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被告韩某、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门面为原告和被告韩某、顾某共同共有;2.不得执行上述两套门面,并解除司法查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12月1日,清镇法院在执行(2019)执恢213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门面,该门面实际属于二原告夫妻所有。该房产是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顾某、韩某商量后,决定集资共同购买,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共同购房协议,因为双方为亲戚,原告当时在外做生意,故委托顾某、韩某代为办理购买及按揭手续,购房款陆续支付与被告顾某、韩某。因为房屋是出租与他人经营,租金用于支付按揭款,最近原告才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及即将拍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韩某已针对案涉两套门面签订合法有效的《共同购房协议》,且原告已将购房款转账支付给顾某、韩某,二原告对案涉门面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合法有效,足以排除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还有290万元左右的纠纷在其他法院审理,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该纠纷尚未审结。因原告在诉状中既陈述对上述门面享有单独所有权,又陈述与被告顾某、韩某共同共有,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经询问,原告将事实明确为与顾某、韩某共同共有。
被告陈某辩称,二原告无事实与证据支持其享有诉争房屋。购房合同、产权等手续上均载明房屋是属于韩某、顾某的财产。且韩某、顾某之前的诉讼中均是请了律师的,之前的诉讼中一直未提到案涉两个门面是属于本案原告所有。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作为申请人,韩某、顾某作为被申请人,二原告提了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官已经查清二人理由与事实不能成立,驳回了其请求,但二原告再次以同样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房屋在产权部门的登记只有韩某、顾某的名字,应予以执行。在询问中,原告诉称与韩某、顾某辩称意见较有默契,疑似合伙诉讼侵害陈某合法权利,二原告反复强调与韩某、顾某是亲属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是虚假诉讼,应该处罚二原告与韩某、顾某,将本案终止审理甚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顾某辩称,案涉房屋确实是二原告与韩某、顾某共同购买,且已收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52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民间借贷纠纷,陈某将韩某、顾某起诉至人民法院。按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927号民事判决,韩某、顾某应共同偿还陈某借款380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顾某未履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黔01执指329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民事判决由清镇市人民法院执行。清镇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启动拍卖登记在韩某、顾某名下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门面。原告夏某某、顾某某对本院执行该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异议裁定,驳回二人异议请求。二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夏某某、顾某某与被告韩某、顾某认可四人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共同购房协议》,协议内容为“现经双方商量,共同购买毕节市七星关区,一楼A1019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一楼A1020建筑面积149.64平方米、四楼A4007建筑面积1720.03平方米、四楼A4008建筑面积1455.55平方米,该房屋购房合同办理及付款,银行按揭等手续全权由顾某、韩某办理,顾某某、夏某某将购房款陆续付给顾某、韩某,经4人协商,该房屋交给顾某、韩某用于装修饭店,银行按揭款由顾某、韩某支付,房款还清后,所有产权由顾某某、夏某某、顾某、韩某4人共同共有。”顾某某、夏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韩某、顾某转款40万元。
2013年1月17日,顾某、韩某与贵州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房开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购买丰盛房开公司开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旁(三板桥办事处)浙商城第2幢1层A区1019号105.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77324元,其中首付款839324元,余款838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2.购买丰盛房开公司开发位于毕节市节星关区旁(三板桥办事处)浙商城第X幢X层X区XXXX号149.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22652元,其中首付款1312652元,余款131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3.购买丰盛房开公司开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旁(三板桥办事处)浙商城第X幢X层X区XXXX号1720.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845719元,其中首付款3425719元,余款34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4.购买丰盛房开公司开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旁(三板桥办事处)浙商城第2幢4层A区4008号1455.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93089元,其中首付款2903089元,余款28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2013年1月18日,丰盛房开公司向顾某出具收据4张,分别收到顾某购买A1019房屋首付款839324元、购买A1020房屋首付款1312652元、购买A4007房屋首付款3425719元、购买A4008房屋首付款2903089元。2013年3月22日,顾某、韩某将所购房屋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借款期限十年。执行中调查,贷款银行反馈的信息显示截止2019年11月18日,4处房屋贷款余额分别为47.6万元、74.3万元、194万元和164万元。因该4处房屋按揭贷款,每月需向银行偿还9万元左右。该4处房屋现出租价格为6万元左右。
顾某、韩某在与陈某协商借款过程中,将前述4份购房合同及收据原件交与陈某。
顾某某、夏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4月26日、5月20日、6月7日分别向韩某、顾某转款5万元、10万元、65万元、85万元和3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3月11日、8月25日、8月26日、11月26日又分别转款15万元、65万元、10万元、7万元和20万元。顾某、韩某认可累计收到顾某某、夏某某转款共计35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门面为原告和被告韩某、顾某共同共有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不得执行上述两套门面房屋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韩某、顾某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购买总价值1693万余元的四处商业房屋,系首先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800余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商业投资。按照原告顾某某、夏某某与被告韩某、顾某认可的《共同购房协议》,既然是双方共同购房却不约定顾某某、夏某某对首付款和总购房款的出资比例、出资数额、出资期限;按照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需支付首付款800余万元,2013年1月18日丰盛房开公司向顾某出具收据4张金额共计800余万元,在此之前,顾某某、夏某某与韩某、顾某仅涉及款项40万元;4处房屋现租金约为6万元,而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约需9万元,月房租收益并不足以偿还月银行贷款,而协议中明确原告顾某某、夏某某却不需要偿还银行贷款。顾某某、夏某某、顾某、韩某的这些行为明显有悖于常理,不具有共同购房的高度盖然性。且按照《共同购房协议》“房款还清后,所有产权由顾某某、夏某某、顾某、韩某4人共同共有”,而现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亦不具备按照约定确认为4人共同共有的条件。综前所述,原告顾某某、夏某某请求确认共同共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规定,即使存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要求确认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不得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原告顾某某、夏某某负担(原告顾某某、夏某某已预交300元,差额部分12,435元限原告顾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孝元
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
人民陪审员 肖立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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