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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律师代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房屋赔偿而房屋到底是谁的可否作为赔偿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8 14:14:1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2民初4742号

贵州交通赔偿律师 贵阳著名房地产纠纷律师.jpg

原告:张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丰江,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刘某某,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刘某某,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齐某某,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沅忠,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江、被告曾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申请执行第三人张某某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8)黔0522执恢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的房屋一栋。原告依法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黔0522执异2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执恢40号、(2018)黔0522执异2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为案外人彭某、程某修建。后彭某、程某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彭某、程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彭某、程某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未经权属登记的,建设者或者购买者应认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原告与彭某、程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协议中房屋的买受方及房屋交付的接受方,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房屋转让协议》项下购房款系从第三人账户中支付,但付款只是合同履行行为,该行为没有改变《房屋转让协议》中原告的房屋买受人身份。《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记载第三人为房屋买卖的见证人,也反映出更加各方的真实意思,第三人并非房屋买受人。据此,不能因购房款为第三人支付而认定第三人为房屋买受人及所有权人。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522执恢40号、(2018)黔0522执异25号裁定书认定案涉房屋为第三人所有并采取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为位于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停止对原告位于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执恢40号执行裁定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执异第25号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因对黔西县人民法院的第40号、第25号裁定书不服,依法提起本诉讼。

3、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的买售人,依法应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无理。其是为了让父亲张某某逃避法院生效判决,逃避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二、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房屋是属于第三人张某某的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张某某驾车肇事致被告亲人刘某2死亡后,刘某2之兄刘某1同其侄子刘某某到张某某老家××镇××村××组调查到,张某某父母在老家居住,张某某长期经营木料生意挣钱后,在黔西县××镇××村××组××寨购房后移居此地居住。该××村××组××寨房屋被拆迁后,张某某领取拆迁款30多万元,用该拆迁款张某某购买了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房屋。被告了解消息后,亲自到张某某新购房屋的地方,查到黔西县××镇××社区××组××号混砖结构房屋一幢,确是张某某用其银行账户上的拆迁款30多万元直接打致出卖房屋人彭某账户上。三、原告称其是案涉××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决不认同。1、张某所持有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的签订时间2016年12月7日。张某某、张某父子在出事后,为了逃避对被害人亲人的赔偿,完全可以串通书写一份协议,将原协议的受让人名字由张某某该为张某,并将房屋转让时间写在车祸肇事之前。且该协议上,张某某竟然作为证明人签字在后面,让人不可思议。该《房屋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性。2、黔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于2018年3月22日找到张某某及张某谈话,谈话过程中,张某某承认案涉××号房屋系其用原有的李家寨房屋拆迁款购买,并请求法院依法拍卖该房屋用以给付执行款项,不足部分其务工偿还。且当时的案外张某对该××号房屋系其父亲用房屋拆迁款购买表示认可,对张某某将此房作为执行款项给付给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拿出现在其所持有的《房屋转让协议》。直至2018年8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2018)黔0522执恢40号执行裁定用于查封××号时,张某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三、即使有《房屋转让协议》的存在,但购买该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张某某房屋拆迁款。案涉房屋出资人是张某某,不能以无效的协议认定××号房屋产权人是张某。出资人张某某已主张权利,自愿将此房拍卖执行给被告,张某不能阻止。四、张某提交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系其打工挣钱购买的××号房屋,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的签订时间2016年12月7日,张某现在系二十多岁,在短短几年时间,其就能挣到购房款不符合实际,且如果如其所述,张某某房屋拆迁款的去向则不明,二人说法存在矛盾之处。五、该××号房屋系张某某出资购买,黔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对其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且被告有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

1、5被告身份证,证明5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毕节市公交复字{2017}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驾车肇事致被告亲人刘某2死亡的事实证据。

3、2016年12月31日刘某1、刘某某与张某某母亲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母亲的肖像一份,原告祖母的住房相片两张,张某某原箐龙村箐龙组居住地的住房相片1份。证明原告祖母证实张某某迁往黔西县城关镇金田村5组、李家寨购房居住,后此处因公益事业需要拆迁,张某某获得拆迁款30多万元后,又将此款去购买位于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房屋一幢,证明原告祖母与张某某是分开另居,原告祖母有房屋居住,张某某在箐龙组仍有房屋可居住的事实。

4、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房屋相片4张,证明原告之父张某某将所获的拆迁款购买此处房屋。

5、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刑初18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案外人)张某父亲张某某驾车肇事致被告曾某某等人的亲人刘某2死亡,并经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之父张某某赔偿被告曾某某等,因被告人刘某2死亡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98102.04元的事实依据。

6、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执恢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张某某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赔偿被告曾某某等因被害人刘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98102.04元,法院遂依法裁定查封原告之父张某某位于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房的事实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8年3月22日,黔西县法院执行局正在在同被执行人张某某(即原告张某之父)谈话过程中,张某某承认他所购买位于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房屋是用其原有的××村××组××寨房屋拆迁款购买的。原告对上述房屋系其父亲用房屋拆迁款购买的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张某某还请求法院依法拍卖该房屋用以给付5被告案件的执行款项,不足部分,张某某认可有他打工偿还。当时执行局还作了笔录,张某某和张某在笔录上签字并捺印。事后,张某反悔,认为该房屋是他购买,其房屋所有权归他,张某虽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上,是以其名义购买,但是实际购买房屋的资金是张某某用其原房屋的拆迁款购买,据此,法院驳回了张某的异议请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出庭证实:我证明张某某是做木料生意购买的该房屋。张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告亲人撞死,不管不问,我参与被告方的人一起去调查第三人的财产线索,听到第三人母亲说,张某某在李家寨有房屋,后被征用,买了其他房屋。且张某某认可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张某某自己的时候,原告是在场的,是在法院的执行庭中的。

第三人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2018)黔0522执恢40号案件3份证据。1、张某某的银行流水(2016年12月1日-12月21日),证明张某某领到拆迁款;2、张某某的贵阳银行账户的2016年12月7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张某某支付卖房者的购房款;3、2018年3月22日上午9时30分,本院执行局对本案的被告曾某某、齐某某谈话笔录。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四、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人刘某1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的付款行为只是代原告支付购买款的合同履行行为,该行为可认定为赠与,被告无异议,且认为恰好证实原告及张某某系为了逃避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在征求到庭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张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经作出(2017)黔0522刑初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由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因被害人刘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8102.04元。”案件生效后,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因查明张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人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0522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18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8)黔0522执恢4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执行局以位于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的房屋一栋系张某某所有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于是张某以《房屋买卖协议》、收入证明等材料能证明其是该查封房屋的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8)黔05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因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的房屋原为黔西县××镇的××村××组(现××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彭某修建,未办理相关房屋手续。2016年12月7日,张某向彭某、程某购买上上述自建房屋,协议价格为388600元,协议达成后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买受人为张某,张某父亲张某某等人为在场人。协议签订后,张某通过其父亲张某某银行卡账户向彭某、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上述购房款。此后,张某及妻子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彭某、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位于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的房屋的买受人,其对该房屋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享有管理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登记系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因案涉房屋的买卖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主张其系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其在原告买卖该房屋时仅是在场人,其应承担的执行义务不能以该房来作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被告辩称房屋价款系从第三人张某某账户转入原房主彭某账户交付、且其在执行局对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上第三人张某某认可该房屋系其所有,原告当时在场也认可,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仅是通过其父张某某账户转账,且并未到过执行局,也没有认可房屋系第三人的事实。根据本院调取的材料,并未显示原告认可房屋系张某某出资并认可抵给被告的事实,且价款支付行为只是合同履行行为,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据此并不能改变原告作为房屋受让人的地位。原告作为买受人向彭某、程某购买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已支付完毕并已实际占有房屋,而房屋买卖的事实发生于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之前。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不得执行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廷虎

人民陪审员  何代昌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学昕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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