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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某某 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8 13:55:5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1031号

贵州仲裁律师 贵阳著名房地产纠纷律师.jpg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11521E,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平安北路X号X幢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89年4月7日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谢向平,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621059,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泉北综合市场X幢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国兵,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向平,被告某某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2702执异14号裁定书;2、判决准许继续执行(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福泉市某某公园·尚品1幢4-6-2号房屋的查封、由法院依职权依据(2018)黔2702民初1771生效判决书拍卖该房屋以清偿原告的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3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某公园·尚品项目中的部分项目房产,其中某某公园·尚品1幢4-6-2房屋也在查封之列。(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5日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案外人)潘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黔2702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解除某某公园·尚品1幢4-6-2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被告潘某某权名下,且争议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不能预告登记,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查封前并没有合法占有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被告,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潘某某对争议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且被告在申请执行异议时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环节,是否真实,需原告和法院进一步认定。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应是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故(2019)黔2702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系违法裁定,不能对执行排除进行确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权取得本案标的物。综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第一、(2019)黔2702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在本案争议房屋查封前已达成购买房屋的协议,且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可以排除原告的执行行为,故原告诉请撤销该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潘某某不能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是因原告方申请法院查封的行为所致,而不是被告潘某某的原因,且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潘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8年8月13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第三人开发的福泉市某某公园·尚品项目中地上及地下所有车位;查封以下商铺和住宅(第一层:1-04、1-05、1-06、1-07、1-08、1-09、1-11、1-21、1-22、1-31号商铺;第二层:2-01号商铺、2-8-4、2-12-2、2-15-1、2-17-1、2-17-4、3-9-3、3-10-2、3-14-1、3-15-2、3-18-4、4-5-3、4-6-2、4-12-4、4-13-1、4-16-4号住房),后经本院作出(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一千六百四十九万二千四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某某公司对福泉市某某公园·尚品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黔27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某某公园·尚品1幢4-6-2号的查封。原告认为该裁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某某无权取得本案标的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201700155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某公园·尚品1幢4-6-2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87769元,商品房预售登记号为1604。被告潘某某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8年1月12日对该房进行验收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向贵州璨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2019)黔27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交付验收表》、《物业管理协议》及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充分的、合法的执行依据。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在争议的某某公园·尚品1幢4-6-2号房屋查封前(2018年8月13日),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1月12日对房屋进行验收并装修完毕入住,实际占有了该争议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潘某某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标的查封的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黔27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某某公园·尚品1幢4-6-2号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帮翠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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