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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并就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8 13:48:2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1036号

要求华聚升公司支付靖沣公司工程款并就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平安北路X号X幢XX楼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11521E。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泉北综合市场D幢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621059。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李国兵,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焱峰、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2702执异19号裁定书;2、准许继续执行(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福泉市号房屋的查封,由法院依职权依据(2018)黔2702民初1771号生效判决书拍卖该房屋以清偿原告的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韩某某名下,从《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被告韩某某对涉案房屋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虽然未办理房屋登记的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被告韩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也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2019)黔2702执异19号裁定书是一份违法判决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某某无权取得该套房屋。综上,应对登记在被告某某某公司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执行。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说的执行裁定是2018年8月13日作出,但是被告韩某某时在2018年8月13日前和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相关合同且支付相关款项,则被告韩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就构成执行异议。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二项诉请,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债务没有关系,因为原告债务的基础是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产生的,被告韩某某在双方债务形成之前就已经取得了物权,即原告无权拍卖被告韩某某的房屋进行清偿。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同被告韩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793万元,并就福泉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了(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对某某某公司·项目中地上及地下所有车位,商铺和住宅(第一层:10个商铺;第二层:1个商铺、15个住房采取了查封措施。2018年10月25日,本院就某某公司诉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作出(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一千六百四十九万二千四百元及违约金且某某公司对福泉市·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黔2702执35号执行裁定书,对某某某公司开发的福泉市·项目中地上及地下所有车位,商铺和住宅(第一层:10个商铺;第二层:1个商铺、15个住房予以评估拍卖。在拍卖过程中,韩某某就·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黔2702民初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6年9月17日,韩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合同总价款399905元。次日,韩某某通过刷卡支付房款及维修基金383656元(维修基金3751元),另加上2016年5月15日之前所交定金20000元,共计403656元,韩某某已付清所有房款。韩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与贵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接收该房屋,并交纳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物管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黔2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2702执3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身份证、结婚证、消费小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物业交付验收表、物业管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充分的、合法的执行依据。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在争议的房屋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次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10月9日接收验房实际占有了该争议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韩某某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标的查封的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黔2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建平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方敏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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