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福江 申请执行人执行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8 13:39:2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1037号

贵州房地产纠纷律师 贵阳著名律师事务所 .jpg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平安北路X号X幢XX楼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11521E。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兵,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泉北综合市场X幢X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621059。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国兵,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焱峰、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2019)黔2702执异20号裁定书;2、准许继续执行(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对藜峨公园·尚品项目中2-17-4房屋的查封、由法院依职权依据(2018)黔2702民初1771生效判决书拍卖该房屋以清偿原告的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被告梁某某名下,从《物权法》的规定看,被告梁某某对涉案房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且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对登记在被告某某某名以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执行,(2019)黔2702执异20号裁定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019)黔2702执异20号裁定书是一份违法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权取得该套房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2019)黔2702执异20号裁定书只能是“中止执行藜峨公园.尚品项目中2-17-4号房屋”而不是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如果依据错误的裁定书作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同法院连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9)黔2702执异20号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书不能直接排除执行进行确认,正常程序是被告申请中止执行成功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确认之诉,以生效的确认判决才能完全取得排除执行权。藜峨公园?尚品项目中2-17-4房屋在2018年8月13日就被法院查封,即使取得预告登记,也是不能生效的,被告执行异议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未经过举证质证环节,是否真实,需要原告和法院进一步认定,被告在查封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合法有效,没有合法占有不动产,被告作为买受人是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综上,(2019)黔2702执异20号裁定书是一份违法裁定,被告无权取得该套房屋,原告恳请法院考虑以上因素,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是在2018年8月13日之前就与房开公司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的起诉是针对某某某公司债务纠纷提起的,和被告之间购买房屋没有关系,根据诉状,原告是知晓被告梁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使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梁某某的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卖给被告梁某某,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第三人开发的福泉市藜峨公园·尚品项目中地上及地下所有车位;查封以下商铺和住宅(第一层:1-04、1-05、1-06、1-07、1-08、1-09、1-11、1-21、1-22、1-31号商铺;第二层:2-01号商铺、2-8-4、2-12-2、2-15-1、2-17-1、2-17-4、3-9-3、3-10-2、3-14-1、3-15-2、3-18-4、4-5-3、4-6-2、4-12-4、4-13-1、4-16-4号住房),后经本院作出(2018)黔270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一千六百四十九万二千四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某某公司对福泉市藜峨公园·尚品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黔27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藜峨公园·尚品2-17-4号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该裁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权取得本案标的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20160023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藜峨公园·尚品2-17-4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16506元,并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被告梁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于2017年9月29日与贵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缴纳了装修保证金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18年3月7日,被告梁某某领取了该房屋钥匙,并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充分的、合法的执行依据。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在争议的藜峨公园·尚品2-17-4号住房查封前(2018年8月13日)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2016年9月22日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查封该房屋前,实际占有了该争议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梁某某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标的查封的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黔27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藜峨公园·尚品2-17-4号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霏

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应东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