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特53号
申请人:贵阳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衰草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贺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贵阳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贺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称,1999年3月至2016年2月,贺某某在我公司从事车辆售后机电维修工作,工资核算标准为计件提成,实发工资=(工时产值×分成比例)-社保相关费用-工会经费、地方相关税收等,我公司多次要求贺某某配合缴纳社会保险,但贺某某以户籍不在贵阳及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不予配合,以此提高自己每月可获得的现金收入,从工资提成明细明显看到,其他人每月被扣除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贺某某一直未扣除。贺某某离开公司后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南劳人仲字[2018]第0266-2号仲裁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贺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责令我公司为贺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57249.09元,但贺某某实发工资中未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理应退还我公司应扣除的社会保险费56362.72元。故申请撤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10-1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贺某某承担。
贺某某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10-1号“驳回贵阳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关于同工同酬以外的额外工资、培训费用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关于贵阳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贺某某不配合缴纳社会保险、贺某某应退还社保费用56362.72元,故申请撤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9]第10-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贵阳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阳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小龙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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