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x座xx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腾,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某县。
申请人贵州某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称,1、贵州某贸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口头约定运输货物的费用按照每趟100元的价格结算给杨某,双方之间实际是运输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案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2、贵州某贸有限公司从未给杨某出具过涉案的“公司无暇给假”的证明,该证明系杨某伪造。3、该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只有杨某的签名,未见仲裁员、记录人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4、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书中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5034元,明显超过贵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20160元,本案不应适用终局裁决,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401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用由杨某承担。
杨某称,1、贵州某贸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杨某之间是运输承揽关系,报酬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杨某与该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2、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称杨某所出具的证明是假的,公司就应该报警,该证明确系公司出具给杨某的;3、贵州某贸有限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杨某对该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4、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杨某于2017年9月8日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贵州某贸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68元(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3日:3000元×5个月+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2、贵州某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与杨某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工作年限:7个月零15天,3000元/月×2倍);3、贵州某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杨某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413元(3000元+3000元/月÷21.75天/月×3天-已发的2000元);4、贵州某贸有限公司支付试用期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低于同岗位工资80%的差额部分工资553元(3000元/月×80%÷21.75天/月×11天-已发工资660元)。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40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裁决贵州某贸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双倍工资17068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裁决贵州某贸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裁决贵州某贸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413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裁决贵州某贸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部分553元。另查明,本院审查过程中,贵州某贸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未参与仲裁庭审。
本院认为,关于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与杨某之间系运输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案依法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申请理由,因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且该公司在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而杨某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主要为贵州某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及试用期的差额部分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杨某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符合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称其从未给杨某出具过涉案的“公司无暇给假”的证明,该证明系杨某伪造的申请理由,因贵州某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称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只有杨某的签名,未见仲裁员、记录人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杨某与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后,依法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仲裁庭审通知等,按期进行了仲裁庭审,但贵州某贸有限公司未参与仲裁庭审,仲裁庭审笔录上必然只有杨某的签字没有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的签字,故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称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401号裁决书中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5034元,明显超过贵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20160元,本案不应适用终局裁决,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因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401号裁决书裁决的贵州某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杨某的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试用期工资差额部分的金额分别为17068元、6000元、1413元、553元,各分项金额均未超过贵州省贵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杨某的申请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401号裁决书的四个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某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州某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周 俊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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