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洹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程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1120元、拖车费5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52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林州市××宝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路段,常刚才驾驶无牌号东风牌红色勾臂式垃圾吊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豫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常刚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车辆被拖至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花费500元;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车损价值4618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在林州市恒源汽车维修中心对该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51120元。常刚才驾驶的垃圾吊装车无牌照,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无身份信息的“黑车”,使用单位为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陵阳镇区内所有垃圾。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辩称,据常刚才反映不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认为车损不应该超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林州市××宝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路段,常刚才驾驶无牌号东风牌红色勾臂式垃圾吊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损人伤。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刚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常刚才受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雇用,所驾驶无牌号东风牌红色勾臂式垃圾吊装车使用单位为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
豫E×××××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崔某某所有,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6180元。崔某某维修后实际花费3885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崔某某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38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刚才系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的雇员,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195元(38850元×70%)。原的其他诉辩及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2719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63.7元,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郗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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