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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来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租赁公司的车交了商业险全部走保险公司赔偿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7 16:20:4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3民初23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黄江洪,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黄双喜,男,2000年6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址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龙成英,女,193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胡如平,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吴维菊,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荣,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注册号:520181600020026。
经营者:熊立荣,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瑞,女,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黄江洪、黄双喜、龙成英诉被告胡如平、吴维菊、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洪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胡如平、被告吴维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荣、被告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江洪、黄双喜、龙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如平赔偿死亡赔偿金534853元、丧葬费26547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8元,以上共计722008元;2、判决被告吴维菊、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连带承担以上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以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金额变更为581600元,将丧葬费的金额变更为29199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9006元,其他项目没有变更。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下午17时40分,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白云区××刘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黄某被胡如平违章驾驶的面包车撞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抢救无效,黄某于2018年1月12日00:20分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胡如平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贵A×××××)是胡如平在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租用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黄某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且其去世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刺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胡如平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维菊及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全责车辆在其公司确有投保,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程序合法,无免责拒赔情形,其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和误工费包含在丧葬处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车辆损失需提供正规损失依据,因肇事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所有赔偿项目均应按国家法定标注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下午17时40分,被告胡如平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从白云区碧桃街沿云环中路往龚家寨方向行驶,行至白云区××刘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如平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驶离现场,到白云区龚家寨派出所报警。同日黄某被送至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胡如平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胡如平驾驶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是其在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租用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吴维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
另查明,死者黄某与原告黄江洪、黄双喜系父子关系,原告龙成英与死者黄某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双喜年龄为17周岁,需抚养的年限为1年,死者黄某已离婚。黄某户籍虽登记为贵州省罗甸县,但其自2012年起便长期在贵阳市××生活、工作。原告龙成英出生于1935年,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2周岁,需抚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龙成英共有七名子女,除本案死者黄某外,长子黄宝江也已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如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黄某无责任,被告胡如平驾驶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是其从被告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租用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吴维菊,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及吴维菊存在过错,故被告清镇市立荣汽车租赁及吴维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遵从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如平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黄某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本院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080元/年×20年=581600元;2、丧葬费,本院按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计算为:58398元/年÷12月×6月=2919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20348元/年×5年÷6人+20348元/年×1年÷2人=27130.67元;4、对于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并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到确会实际产生,本院酌情各支持500元;5、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8429.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剩余566429.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江洪、黄双喜、龙成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8429.67元;
二、驳回原告黄江洪、黄双喜、龙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0元,减半收取5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记员    刘  宁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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