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199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系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凯里市某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某,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465.31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9680.07元、鉴定费19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驾驶贵J×××××号摩托车由三洞社区方向往周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43KM+680M路段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和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擦伤。原告病情稳定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达十级伤残,后续手续费8000-10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非事故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照贵州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原告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中。医疗费应按医疗票据记载的数额核定,并应扣减刘某某垫付的4000元。后续治疗费应8000-10000中按实际情况取值,不应按最高值认定。鉴定费用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核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法庭在总额上予以扣减,同时也请在各项限额内认定赔偿。二、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若举证不能则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若法院支持,只应择中按90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有持续误工的情形,结合原告的伤情,只应按90天的误工为宜。护理费:应依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出院医嘱上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原告提供真实发票,且能证明具有证据三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裁决。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和有效票据原件,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对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和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经治疗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积极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扶双拐3个月,逐渐脱拐,住院期间共发生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9180.07元,其中原告支付15180.07元,被告刘某某支付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2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的后续手术治疗费为8000-10000元,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到三都县城城区内租房居住生活及务工直至本次交通事故事发之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黔南州中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有卡病人费用统计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三都县三合街道都柳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潘有葵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对于本案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连续在三都县城居住生活和务工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合理,按原告请求的数额核定,即53485.24元。2.后续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核定为90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36000元合理,按原告请求的数额核定,即36000元。4.护理费:参考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核定护理期为90日,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246元/年计算,护理费核定为9430.52元。5.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核定营养期为60日,酌情按30元/日核定,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离开住所地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日,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核定交通费为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理,按原告请求的数额核定,即19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残疾,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核定,但考虑到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酌情核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9.医疗费:按原告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核定,即29180.07元。10.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核定,即1900元。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44295.83元。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和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按规定靠右侧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果,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均存在违法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投交强险,本案损失共计144295.83元,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12万元的部分即24295.83元,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各分担50%,即被告刘某某应分担12147.92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1万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某还应赔付原告8147.92元。被告王某某已为贵H×××××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1万元;
二、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8147.92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90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正雷
审 判 员 潘昌利
人民陪审员 韦克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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