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某街xxx号。
负责人:王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某路xx号电信大楼一楼。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赔偿
11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该公司理应在
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已赔付1万元医疗费,故还应赔偿112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亦系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付,因此不应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是否有责任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因此虽然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承保该机动车的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认定陆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中,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陆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自1999年后,陆某某就居住在三都县扬拱社区街上,对此也向法庭提供了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有三都县公安局九阡派出所及九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证实,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四、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依赖期为10年有误。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陆某某实际伤情及康复情况,认定该期限为10年是错误的,应当按20年计算。五、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分期支付赔偿款,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错误。在义务人潘某某未提出分期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判决赔偿义务人分期履行赔付义务,属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损害了陆某某及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益。理应改判一次性履行。至于执行问题,如潘某某履行困难,可与权利人协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分期履行,程序错误。
潘某某、潘某某、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张某某、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均未答辩。
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陆某某各项损失907226.43元(医疗费224301.51元、残疾赔偿金165804.24元、护理费17764.2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40065元、护理依赖费355280元、交通费46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事故车检费600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平安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陆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潘某某、潘某某、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张某某、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潘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九阡镇方向驶往周覃镇方向,行至省道206线53KM+200M路段时,与对向陆某某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张某某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冲出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坎下,造成潘某某和陆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陆某某被送往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陆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左股骨干骨折、左小指远节指骨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侧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足第4、5跖骨、第5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清创+牵引复位+VSD安装+跟骨牵引术”、“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清创+牵引复位+VSD更换+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脱套伤清创+植皮+VSD更换术”等,经治疗生命体征趋于平稳后,陆某某因经济原因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每月返院复查,必要时需再次住院治疗。2017年3月31日,陆某某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为此,陆某某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经鉴定,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及左足损伤,现遗留左踝关节固定于非功能位为八级伤残;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活动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陆某某的后续手术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
18000元;陆某某的误工为300日、护理为180日、营养为150日;陆某某属部分依赖护理。一审另查明,陆某某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32天,住院期间共发生门诊费2691.68元、住院费221609.83元,共计224301.51元,在陆某某住院期间,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潘某某的父亲代潘某某支付陆某某15000元。一审又查明,潘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张某某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一审再查明,潘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将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主张,对本案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核定,即224301.51元。2.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驻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8090.28元标准核定,计为50159.74元(8090.28元/年×20年×31%=50159.74元)。3.护理费:参考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陆某某主张护理费
17764.2元属合理范围,该院按陆某某主张的数额核定,即
17764.2元。4.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150日核定,标准酌情按每日30元核定,计为4500(30元/日×150日=4500元)。5.误工费:参考贵州省农业职工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陆某某主张误工费40065元属合理范围,该院按陆某某主张的数额核定,即40065元。6.定残后护理费:综合陆某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核定护理依赖期为10年,按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的50%核定,计为191230元(38246元/年×10年×50%=191230元)。7.交通费:参考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补助标准,陆某某主张交通费4651.48元属合理范围,该院按陆某某主张的数额核定,即4651.4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本地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陆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属合理范围,该院按陆某某主张的数额核定,即13200元。9.精神抚慰金:陆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
5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核定为6000元。10、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核定,即2600元。11.后续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核定为16500元。12.车检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车辆检测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负担,故不予核定。综上,本案损失共计
570971.93元。本案中,潘某某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陆某某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张某某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存在违法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和张某某无违法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潘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某某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损失共为
570971.93元,超过苏D×××××号小型轿车和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和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已将驾驶苏D×××××号车卖给潘某某且无过错,故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张某某无过错,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赔偿陆某某120000元,扣减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还应赔偿陆某某110000元。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元,故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应赔偿陆某某12000元。本案损失共计570971.93元,扣减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赔偿陆某某的120000元和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应赔偿的12000元,潘某某应赔偿陆某某438971.93元,因潘某某的父亲已代潘某某支付陆某某15000元,故潘某某还应赔偿陆某某423971.93元。张某某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再赔偿陆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应赔偿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公司赔偿陆某某人民币1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潘某某再赔偿陆某某人民币423971.93元(应赔偿438971.93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3971.93元,余款400000元从2018年开始,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直至付完为止;四、驳回陆某某对潘某某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2元,由陆某某承担4984元,由潘某某承担60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17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事故认定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陆某某在二审中的各项主张,其二审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是交强险如何赔付;二是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护理依赖期如何认定;三是认定分期支付赔偿款是否得当。
关于问题一,首先,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分析,其立法目的是让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和及时的救济,而非限制,因此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保险人不因其承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而排除或减少其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认定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本案导致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交强险应在人身损害即医疗费限额及残疾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将财产损失限额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及平安财险黔南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问题二,首先是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陆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户籍显示,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虽然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都县九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居住证明》,亦有该三都县公安局九阡派出所加盖印章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上述社区的事实。理由如下,一是该证明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分期给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潘某某还应赔偿的款项为总额
570971.93元-两份交强险240000元-已付款15000元=
315971.93元。
综上,陆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某某120000元;
四、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某315971.9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2元,陆某某负担4984元,潘某某负担61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李颖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裘文昕
书记员黄佑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