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一鸣,男,贵州贵安新区湖潮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中城惠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东侧世纪城写字楼**楼******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田智,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div>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iv>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朱某某、贵州中城惠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机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菲,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一鸣,被告朱某某、惠通机械公司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叶田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宋某、朱某某、惠通机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15.83元(包括医疗费185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49元、营养费16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在内的5人,沿贵阳市观山湖区西二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恒大帝景施工工地门口时,与从恒大帝景工地装载渣石占用人行道出工地大门,进入西二环的由朱某某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乘车人焦媛媛当场死亡,原、被告双方及其他3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3日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3.目前被告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
被告宋某辩称,宋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惠通机械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朱某某是被告惠通机械公司的员工,二者系雇佣关系,其职务行为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且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依法应在承保金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3.被告惠通机械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通过事故认定书来看,受害人是宋某某驾驶车辆的乘客,所使用的保险为车上人员的责任险,但由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宋某某涉及醉酒驾驶,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贵A×××××号交强险限额内剩余61000元,本次事故除本案原告受伤外,还有其他伤者,应予以预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某),并搭载原告周某某等5人,沿贵阳市观山湖区西二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恒大帝景施工工地门口时,与从恒大帝景工地装载渣石占用人行道出工地大门,进入西二环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乘车人焦媛媛当场死亡,贵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宋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张永会、周某某、张成锐、胡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惠通机械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人行道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焦媛媛、张永会、周某某、张成锐、胡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8566.83元。其中原告垫付13566.83元,被告惠通机械公司垫付5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剩余限额61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剩余28357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身份信息、本院(2017)黔86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在履行被告惠通机械公司所交办的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惠通机械公司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被告惠通机械公司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被告宋某虽系事故车辆贵F×××××号的所有人,但原告均未举证宋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关于对宋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宋某某醉酒驾驶致事故发生,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庭审中提交相应保险合同及贵F×××××号车辆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宋某的保险合同中,因饮酒驾驶而免责的条款的相应文字确认书,故原告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事故中有其他3人受伤,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61000元内使用四分之一,即15250元用于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18566.83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垫付13566.83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8849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6日,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元/年计算,即38246元/年÷365日×16日=1676.54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结合原告住院16日,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即100元/日×16日=160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1600元,结合原告住院16日,并按照50元/日计算,即50元/日×16日=80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2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6日,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元/年计算,即38246元/年÷365日×16日=1676.54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单据,结合原告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519.9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250元,剩余损失4269.91元,按前述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及相应商业险保险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707.96元;被告宋某某承担2561.95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惠通机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5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707.96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561.95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11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尉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尚军
书记员 王 维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