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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摩托车出事故索赔事故责任多方赔款共计20多万元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7 15:29:2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54号

摩的交通事故赔偿.jpg

原告:李某某,女,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79800,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特别代理。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祥,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619468,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2017年4月21日07时35分许,严某某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阳市贵安大道磊湖立交桥面路段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前方变更车道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贵A6753**号小型面包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严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产生医疗费52171.3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1000元,剩余46171.37元由原告支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1.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母亲伍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茶店村登高坡**,2016年2月10日起在贵州艾瑞斯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工作;2.贵A6753**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宾,赵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向张宾购买该车使用,未办理过户,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3.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严某某,事发期间未投保;4.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严某某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127.28元(其中医疗费52299.47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误工费305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574.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3.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出院后在贵州一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药的票据三张,金额为134.10元,用于主张其产生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为准确认定原告损失总额,合理分担各方应承担数额并及时进行抵扣,本院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

医疗费52171.37元;

鉴定费1900元;

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

护理费35528元/年÷365天×120天=11680.44元;

误工费35528元/年÷365天×270天=26280.99元;

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0.2=106970.48元;

精神抚慰金8000元;

后续治疗费9000元;

交通费3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7533.29元/年×5年×0.2÷4=1833.32元;

总计:22568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责任划分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400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出院后购买药品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225686.60元,应先由贵A6753**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6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61000元预留为伤者严某某的赔偿款,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尚需支付56000元。剩余损失164686.60(225686.60-61000)元应按责任划分,分别由严某某和赵某某承担82343.30元,扣除赵某某垫付的1000元,赵某某尚需赔偿原告8134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343.30元;

三、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343.3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某某承担139元,被告严某某承担84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倩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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