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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号 | 2017黔2701民初2490号 | ||
开庭时间 | 2017年9月20日 | 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
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情况 | 原告 | 原告:卢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平浪镇凯口村。 法定代理人:卢品全,男,1966年4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平浪镇凯口村系原告卢双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 |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碧波镇岩下村。 委托代理人:卢可,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宗实,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被告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将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环城西路XX号,负责人:周维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堂玉,系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诉讼请求 | 1.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152754.95元; 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 ||||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 2017年1月16日,被告黄连庆驾驶贵HDFxxx号机动车沿都匀市凯口至石龙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1公里处时,该车失控驶离路面冲向道路左侧,碰撞在家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右锁骨骨折、面神经损伤、头皮挫伤等。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路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为10级伤残、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为10及伤残,后续手术费为14000元至18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明,原告卢某系都匀市平浪镇凯口中心某小学学生,属凯口中心某小学集体户成员。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 ||||
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 | 医疗费 | 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为14824.1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 |||
残疾赔偿金 |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计算方式为26742.62元×20年×13%=69530.8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为凯口中心完全小学学生,且户籍所在地为平浪镇凯口社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但原告为3项10级伤残,其计算参照的伤残系数略高,本院调整至12%,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6742.62元×20年×12%=64182.29元。 | ||||
护理费
| 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150元×120天=18000元。因原告所主张的120天护理期是其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评定意见,每天150元亦符合都匀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 ||||
营养费 |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100元,按90天予以计算。营养期90天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每天30元,故营养费的金额为2700元。 | ||||
交通费 | 原告主张方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 |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因其提交的病例档案证明了其住院天数为75天,我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
精神抚慰金 | 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仅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3000元。 | ||||
鉴定费 |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9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的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 ||||
后期治疗费 | 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8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说明后续治疗的具体措施金额,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关所作出,其评定为14000元—1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18000元在此区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 ||||
总计 | 131106.44元 | ||||
判决主文 |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起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黄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起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06.44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将支公司承担1317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25元,原告卢双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承办人 | 审 判 员 韦一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光照 书 记 员 王福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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