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4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腾,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逍,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王业长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王业长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王业长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王业长之妻。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沿溪镇西山机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沿溪镇西山村。
代表人:汤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曾用名肖远泽),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陈某某、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浏阳市沿溪镇西山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汤某、王某某、陈某某、陈霞东、黄某甲、肖某某、欧某某、李友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81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责任主体,本人与王业长均为机砖厂职工,王业长不是为本人提供劳务,本人不需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人与王某某、钟某某为实际雇主错误。原审判决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述的“陈某某为合伙人(受益人)”,来判决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主要证据认定错误。除了王某某个人陈述“陈某某为合伙人”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参与合伙的事实。
钟某某辩称,钟某某与陈某某都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辩称,陈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事发之后,当地的公安机关、职能部门已经查清楚砖厂是由陈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在合伙经营,是赔偿责任的主体。王某某对外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本案的陈某某、钟某某有约束力,因为王某某是代表合伙人对外签订协议,对合伙人内部来说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予以维持。
陈某某辩称,本人认为此事与己无关,出事的情况本人不清楚,人也不认识,之前去调解也没有通知本人,一审也没有判本人承担责任。
黄某甲、欧某某辩称,陈某某是不是合伙人跟本人没有关系,本人的砖厂是承包给王某某,至于王某某承包给别人,以及出事的情况本人也不知道。
李某某辩称,本人没有承包,也不是合伙人,至于机砖厂后来承包给了谁本人都不清楚。
机砖厂、汤某、王某某、陈霞东、肖某某未予答辩。
钟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未支付给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的115700元全部由机砖厂予以赔偿,汤某、王某某、陈某某、陈霞东、黄某甲、肖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对机砖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要求合伙承包人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机砖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有损失应全部由机砖厂承担。受害人王业长与机砖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受害人王业长发生的伤亡行为属于工伤事故。工伤损失概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二、机砖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初始投资人汤某和七位受让实际投资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业长是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作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双方均对工伤达成一致意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明细也均按工伤标准计算。如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即实际雇主钟某某、陈某某二位当事人,调解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损失的标准又采信工伤标准,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钟某某已支付赔偿金20万元,陈某某由王某某代为转付赔偿金1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支付赔偿金数额应相应核减。发生工伤事故后,王某某负责将三人合伙承包财产进行了处理变卖,处置具体金额有待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支付赔偿金数额应相应核减。五、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包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机砖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王业长购买工伤保险,其违法未为王业长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向王业长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王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砖厂和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以承包关系为由向承包人追偿。
陈某某辩称,本人并非砖厂的合伙人,而是开铲车的一名员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从表面形式看本人是合伙人,但只要详细勘察,这些证据除了王某某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人是合伙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故该证据不能认定本人是合伙人,本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本案死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是按工伤标准,死者是在做工的时候发生的事故,且各方已经按调解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对于剩余的赔偿款我们要求继续赔付。二、一审法院判决三个实际承包人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判决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减少了当事人累诉。三、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三个实际承包人王某某、陈某某、钟免武内部是怎么凑资金支付的,本案不应考虑,其属三人内部纠纷,不影响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的权利。
陈某某、黄某甲、欧某某辩称,谁承包了机砖厂与本人无关,陈某某、黄某甲、欧某某也不清楚,后来出了事才知道。
李友建辩称,砖厂承包时的证件已经到期了,本人就没有承包,请了谁,出了什么事是后面政府、公安机关通知本人,本人才知道这个事情。
机砖厂、汤某、王某某、陈霞东、肖某某未予答辩。
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浏阳市沿溪镇西山机砖厂、汤某、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陈霞东、黄某甲、肖某某、欧某某、李友建、陈某某共同支付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款项1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浏阳市沿溪西山机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汤某。2011年4月,汤某将机砖厂转让给欧某某、黄某甲、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霞东和王某某先后入股。2013年3月21日,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机砖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该厂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生产。2013年12月,因机砖厂亏损负债,股东经商议后将机砖厂承包给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营。2014年3月17日,经安监部门检查发现机砖厂《采矿许可证》到期,遂责令该厂暂停生产,但该机砖厂仍擅自复工。2014年12月21日股东商议后又将机砖厂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邀钟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包经营砖厂,组织员工生产,并由王某某负责机砖厂日常管理和生产安全。2015年4月2日上午7时40分许,机砖厂的机械维修工王业长摔倒在运转的搅拌机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业长系钝性物体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4日,经浏阳市沿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王某某与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达成协议,约定“……当事人浏阳市西山机砖厂王某某一次性补偿王业长的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父母抚恤金、家庭困难补助金等共计陆拾捌万陆仟元整……”。至2015年11月19日,王某某等人共计赔偿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损失570300元,其中王某某赔偿274800元、钟某某赔偿180000元、欧某某赔偿90500元、陈霞东赔偿20000元、黄某甲赔偿5000元。由于剩余赔偿款没有支付,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砖厂承包合同、(2016)湘0181刑初字1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浏阳市沿溪镇西山机砖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业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作为实际雇主,忽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安全管理不到位,且没有给雇员配备从事劳动必要的安全设施,未尽到妥善管理和保护之责,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王某某与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故剩余赔偿款应由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负责赔偿。陈霞东、陈某某、欧某某、黄某甲、肖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浏阳市沿溪镇西山机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责任由出资人承担,本案汤某虽系该厂的出资人,但其已将机砖厂转让,且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故浏阳市沿溪镇西山机砖厂及汤某亦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因王业长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000元,已经支付570300元,剩余损失115700元,由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予以赔偿;二、驳回王某某、汤某某、杨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死者王业长因事故所导致损失的认定问题。钟某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损失的标准又采信工伤标准,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明细无论按何种标准计算,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自愿合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并未适用任何标准计算本案死者王业长因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而只是判决各方当事人按调解协议履行并无不当。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是否对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具有约束力。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虽只有王某某一位合伙人签名,但王某某是代表全体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签订调解协议的效力应约束全体合伙人。合伙人之间内部协议对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和处理合伙事务能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对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具有约束力,钟某某、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陈某某辩称其并非机砖厂的合伙承包人,钟某某辩称应由机砖厂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要求合伙承包人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陈某某为机砖厂合伙承包人的事实,经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钟某某与王某某的陈述均已证实,故对陈某某主张并非机砖厂的合伙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机砖厂虽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王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依据合伙协议承担按份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合伙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00元,由钟某某、陈某某各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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