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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建筑工地施工未封闭交通道路酿摩托车车祸人员死亡遭赔偿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7 13:43:1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民终2049号

贵州侵权律师 交通事故赔偿 贵州著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xxxx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田某1、田某2法定代理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金凤社区**。

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系董某某舅舅,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文化路龙山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053327277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伦,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1、田某2、田某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上诉人董某某及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1、田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某某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判决金额由281,170.00元改判为193,676.91元,与一审判决金额相差87,493.69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造成田某3死亡的责任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和死者共同承担,且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上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标准错误。一、上诉人是该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并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1、上诉人并非沙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包工不包料,当时堆放于马路上的沙堆,并非上诉人购买、管理的材料,而是由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是沙堆的真正管理人与所有人,上诉人出于无知、不懂法而前往处理该起事故,并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是该事故的责任人,并应该承担责任。2、上诉人并非该工地安全的实际管理人,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在施工工程中,上诉人及工人完全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更不要说安全了,且根据第七条第3款约定,上诉人仅仅是协助某某公司卸货,责任仅限于自身工人安全的管理,其他并不在上诉人职责范围,由此可见,整个工地的安全工作由某某公司负责,上诉人对整个工程施工、工地不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没有管理责任就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本案并非交通事故,适用交通事故法律法规错误。G321环城线改造工程是市政工程,交由某某公司负责改造,在改造过程中对G321环城线进行了封闭施工,任何机动车辆不得入内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道路,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道路,在未交付使用前尚不属于交通部门管辖的范围,由此,在上诉人、某某公司尚在对G321环城线进行封闭施工的情况下,该道路尚不具备行驶的条件,田某3醉酒驾驶摩托车,强行穿越施工封闭障碍行驶,造成其人身伤害,该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且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警部门适用交通法规并由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在赔偿金额上适用标准、金额计算错误。1、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只能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而不是按照2016年标准,否则,这样恶意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或赔偿责任人不公平。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首先,一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按田某3死亡时计算未成年人、老年人扶养年龄,在适用标准上又适用2017年标准,自相矛盾,如果按2017年标准则两未成年人已成年,两老年人的计算年龄应当减少两年;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清被扶养老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是否有生活来源,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查证不清,适用标准和法律错误,上诉人看来,因两被扶养老年人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扶养人生活费,三个小孩子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236,789.96元变更为61,018.56元。

被上诉人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1、田某2辩称,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提供劳务的,所以事故的主体义务上,某某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尽到提醒和警示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当的,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沙堆是某某公司购买的,但在实际施工中沙堆的堆放是上诉人无法推卸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田某3是在喝酒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由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一组照片是在非事故期间拍摄的,与交警拍摄的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地点与事发地点距离很远,本次事故经过多次诉讼,上诉人没有提出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公布的数据为准。从2016年就不分农村和城镇居民标准。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关于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和交警的认定是清楚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并不是护栏材料,沙是上诉人自己拉的,不是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在材料管理中没有尽到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把责任归于某某公司。对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应当按照第一次起诉的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按2014年的数据进行计算。对于死者父母的赔偿,他们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上诉人田某某未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1、田某2、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近亲属田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直接财产损失共计325,061.00元(已扣除被告万某某先期支付的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田某1、田某2的近亲属田某3酒后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绿化乡天坪方向沿G321线往贵毕路中华垄大桥方向行驶,于20时30分途径G321(西环线)4kM+700M时,冲上行驶方向右侧道路上被告万某某占道堆放的砂堆后翻车肇事,造成驾驶人田某3受伤,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无效死亡,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田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田某3死亡后,被告万某某向其近亲属先期支付2万元的安葬费用于处理后事,此后未赔偿田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后的抢救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直接财产损失等其他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万某某堆放的砂堆系其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G321环城线改造护栏安装工程项目后因施工所需堆放,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万某某系无护栏安装工程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死者田某3发生事故时属夜间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原告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田某1、田某2分别系死者田某3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原告一家七口(包括死者田某3)属黔西县沙井乡新合村一组村民,于2009年以来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金凤社区建房居住至今。原告田某某、周某某夫妇共育有包括田某3在内的成年子女三人。发生事故时涉案路段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该次事故主要是因死者田某3酒后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且未戴安全头盔所致,同时被告万某某违规占道堆放砂石,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二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根据二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酌定由被告万某某承担事故40%的责任,死者田某3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万某某没有护栏安装工程相应的资质条件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某某施工,且在施工期间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对被告万某某违法占道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示的行为未予以及时制止并责令清除,故依法应当与被告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以其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并与被告万某某已有施工安全责任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的效力也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故依法不应采纳。本案被告万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包的公路护栏安装需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属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的工程项目,与纯属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有明显的区别,故其以仅是该工程的劳务提供者,并非该工程的施工作业单位,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六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诊断意见等证据材料,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田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752,926.56元,其中原告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38.00元,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04.00元,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66.00元,田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48.00元,田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元。照前述分析,被告万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为301,170.60元(752,926.56元×40%),扣减其先期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万某某还应赔偿281,170.60元。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医疗费及直接财产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田某1、田某2因田某3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170.60元(其中原告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38.00元,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04.00元,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66.00元,田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48.00元,田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00元。原告田某某、田某1、田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828.00元由原告董某某代为监管并分别用于三人的日常生活),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田某1、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某某和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万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七张照片,用以证明当时施工道路已经在封闭施工,行人和车辆不允许同行。

被上诉人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1、田某2质证意见:照片不是事发时间照的,上诉人的代理人说是上诉人2015年12月份传给他的,照片明显不是事发地点,照片交警有保存,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否真实,以交警队出现场的照片为准。

第二组: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死者田某3驾驶的摩托车无制动性能。

被上诉人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1、田某2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了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我方没有质证义务。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观点,除死者喝酒外,车辆制动性能也是重要的因素,不仅仅是道路上沙堆的问题,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本案事故发生时所拍摄,也不是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且质证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安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将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检报告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2016年公布的2015年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数据是否正确;四、田某某、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允许社会车辆进入,由于万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G321环城线处于封闭施工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在本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基础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之一,万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向毕节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确定由万某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万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G321环城线改造ⅱ标段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承保方式:包工不包料。”、第五条第1款:“护栏安装综合单价25元/m(立柱间距2m,安装方式为钻孔)包干,护栏材料卸车费1500元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算。”、第六条第1款:“甲方负责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对工期、质量、进度、安全等实行全方面的控制与统筹协调;”、第七条第1款:“乙方应严格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配合施工员放线、定位、测评;”的约定,该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雇佣合同,上诉人万某某从事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以其提供的劳务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需要接受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管理,应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同时,上诉人万某某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田某1、田某2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合同第八条对施工安全的约定,该约定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2016年公布的2015年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数据是否正确的认定。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一审判决适用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数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上诉人万某某请求以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为计算数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某某、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的认定。根据黔西县公安局沙井派出所签章注明属实的新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田某某、周某某有三个扶养义务人,且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年满60周岁,属于老年人范畴,一审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且董某某一家于2009年以来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金凤社区建房居住至今,再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田某1、田某2因田忠祥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81,170.60元(其中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338.00元,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104.00元,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66.00元,田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8.00元,田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00元),上诉人万某某对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 可

员  陈红梅

员  黄塑希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中友

员  陈红千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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